(2016)内04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872号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烟草专卖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两处房屋,分别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A区(以下简称某小区)及赤峰市松山区某楼(以下简称水岸龙庭)。原告认为上述财产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但原被告之间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未取得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保护其应得60万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25日登记复婚,2015年12月9日判决离婚。关于被告购买的第一套房屋某小区虽登记于2013年7月5日,但该房屋的定金及首付款41万均支付于2013年6月25日复婚之日前,且资金来自被告黄某某出售其所有的坐落于赤峰市松山区某住宅楼所得,故该首付部分应认定为个人所有,剩余部分同意与原告进行分割。关于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在水岸龙庭购买的第二套房屋,该房屋首付175000元交付于2013年4月14日,该交付时间早于双方复婚的2013年6月25日。故上述房屋的首付款亦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同意与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25日登记复婚,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5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黄某某曾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赤峰市红山某小区1号楼10单元602室房屋及共同外债103万元。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购买了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房屋总价56万元,其中定金及首付41万元系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双方复婚前支付给原房屋出卖方,剩余15万元系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的现市场价格为59万元,该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原、被告为共有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购买了赤峰市松山区丽水二期某楼房屋,房屋总价383027.13元,其中首付175200元由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支付,剩余部分系双方婚后共同支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40万元,被告主张该房屋已出售,原告同意按市场价格按比例支付相应价款。该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房屋的购买时间、购房款支付时间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购买都市家园房屋的首付款及定金41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上述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此登记行为系赠与,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故上述房屋应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因双方在第一次登记离婚时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购买的水岸龙庭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该房屋的首付款支付于双方复婚之前,故该首付部分应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红民初字第515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房屋登记档案及买卖合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赤房权证松字第01143**号房屋所有权档案、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2015)红民初字第5159号民事判决书、购房收据、银行流水凭条、购房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都市家园房屋登记档案中,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对原、被告在房屋登记时进行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告黄某某在房屋登记时明确表示该登记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登记房产系共同共有、共有人为黄某某与高某某。结合被告黄某某在(2015)红民初字第515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曾主张对共有财产即都市家园房屋及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原、被告已在房屋登记时约定该财产为双方共有。据此,本案诉争的都市家园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对被告关于共同共有是首付归其个人所有,剩余部分是夫妻共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购买的水岸龙庭房屋的首付款175000元,由于第一次离婚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婚姻档案中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构填写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财产分割。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涉及水岸龙庭房屋的首付款部分由于支付于双方复婚之前,应视为被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不同情形下形成的文书,依据诚实守信原则,双方应在民事活动中即进行行政登记时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本院亦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裁决。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对涉案的二处房屋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都市花园房屋价值590000元、水岸龙庭房屋价值400000元,应以此价格作为分割的价值依据,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向对方支付相应价款。故都市花园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95000元,水岸龙庭房屋按照已付购房款中的相应比例分割,即被告个人缴纳的首付款175000元系原购房款383027.13元的45.68%,扣除首付款的部分双方均分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现房屋价值40万元的27.16%即10864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计4036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