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芦敏因诉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敏,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贵州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明、王静颖,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市级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委托代理人王骥,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杜华智,局长。委托代理人梅长纪,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成彦,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州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朝阳兴苑水钢大厦5层1号。法定代表人顾利德。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罗文彬,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芦敏因诉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8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芦敏一审诉称,其系贵阳市南明区河南庄的住户,在当地有住房一栋,用于经营旅社。1997年,第三人贵州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二被告批准对该地段进行开发,但因第三人无实际开发能力,多年来一直没有对该地段进行拆迁,导致该地段治安、卫生环境恶化,危房亦不能得到修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十余年来闲置土地,二被告未对第三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系行政不作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收回第三人对贵阳市河南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一审认为,是否应予收回土地使用权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司法权力不宜干涉,故原告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是否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交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起诉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再次,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涉案地块属生地出让,故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另因动工开发建设受制于拆迁安置等前置条件及贵阳军供站建设导致规划调整,对第三人的拆迁工作均造成一定影响。且第三人贵州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05年截止2015年业已投资1.38亿元,并一直在支付被拆迁人超期安置补助费,不能得出第三人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的结论,故涉案地块依法不能认定为闲置土地,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宜收回。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涉案地块不能认定为闲置土地故不宜收回亦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形式,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在贵阳市国土资源局未报请批准收回涉案地块的情形下,亦无权径行对是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故本案二被告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芦敏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芦敏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裁定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认定土地闲置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上诉人芦敏起诉要求判决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柏 松代理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