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光源与珠海市五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光源,珠海市五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光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五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旭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丹,广东诚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光源与被申请人珠海市五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光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周转房租金其本质即为申请人搬离拆迁房后五洲公司给予的租金补偿,与补偿函确定租金补偿为同一内涵是没有依据的。周转房租金与租金补偿无论是在政策、背景、性质还是在计算所依据的面积、单价、支付周期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区别。本案租金补偿是按照申请人选择的回迁房户型建筑面积641平方米计算的,而调解书中周转房租金是按照申请人享有合法产权面积636平方米计算的,显然建筑面积与合法产权面积存在明显的多平方米差距。租金补偿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周转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租金补偿期间为2005年7月起至办理二期回迁房入伙止,周转房租金期间为交付房屋拆迁至回迁房入住,租金补偿为一次性结算支付,周转房租金为每季度结算一次。周转房租金具有政策强制性,不具备任何安抚或激励性的补偿性质。租金补偿是开发商严重违反约定行为引起广大拆迁户的公愤后,在市政府协调、督办后开发商给予的额外补偿。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五洲公司支付吴光源二期回迁房安置补偿费551260元及利息。五洲公司辩称:黄玉平、吴流允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吴光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2年12月2日,吴光源与五洲公司签订了《珠海市香洲区山场村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吴光源将涉案房屋交给五洲公司拆迁改建,五洲公司按照“先建后拆,集中安置”的改建方式进行。依据该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由五洲公司先建设回迁房屋安置被拆迁人后才进行房屋拆迁,故五洲公司对涉案被拆迁人在第一期安置完成前依法无需给予被拆迁人租金补偿。因吴光源选择在二期回迁房安置,五洲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给吴光源出具《关于给予二期回迁房安置的村民租金补偿函》,同意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吴光源适当租金补偿。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偿款为租金补偿,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吴光源认为该款项是因五洲公司违约而给予额外补偿,缺乏依据。因吴光源不履行向五洲公司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五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吴光源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搬离被拆迁房屋。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由法院进行调解,五洲公司与吴光源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涉案拆迁补偿合同履行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中约定的周转房租金就是吴光源搬离拆迁房屋后由五洲公司给予的租金补偿,与五洲公司出具的《关于给予二期回迁房安置的村民租金补偿函》中租金补偿属于同一性质的款项,该调解协议中周转房租金是对前述的租金补偿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进行变更。吴光源认为周转房租金与《关于给予二期回迁房安置的村民租金补偿函》中租金补偿属于不同性质的款项,并要求五洲公司另行支付租金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吴光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吴光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