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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娜仁高娃与白娜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仁高娃,白娜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863号原告娜仁高娃,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白娜拉(娜拉),女,1957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萨如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娜仁高娃与被告白娜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高娃被告白娜拉及其委托代理人萨如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娜拉带领韩全海到我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给予8000.00元利息。当时由韩全海出具了一枚借据,被告娜拉担保,并在担保处签名摁指纹。可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8000.00元。被告白娜拉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8日,韩全海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利。刚开始原告和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可是原告为了多挣点钱而自己延长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当时借条上写的78000.00元是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合计,即60000.00元加上10个月利息18000.00元,共计78000.00元整。而原告在起诉状上写的借款本金是70000.00元,利息是8000.00元纯属是隐瞒实情。2、本案中原告和借款人(担保人)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告和答辩人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答辩人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告的延长借款期限(7个月)的行为是自己的意愿,被告不应承担延长借款期限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韩全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给予8000.00元利息。当时由韩全海出具了一枚借据,被告白娜拉担保,并在担保处签名摁指纹。可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8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韩全海、白娜拉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韩全海是借款人,白娜拉是担保人,借款金额及利息是780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借款本金60000.00元、原定借款3个月、后原告与韩全海约定为10个月、利息3分利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娜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娜仁高娃借款及利息7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