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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希堂,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茫崖诚成吊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疆弘耀兴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3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3民初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均在茫崖行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茫崖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审判员  陈治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英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