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叶春成与黄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成,黄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叶春成,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377。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霞,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283。原告叶春成诉被告黄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伟星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成诉称,被告黄慧霞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年;2014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前。以上三次借款共18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为凭。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慧霞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黄慧霞向原告叶春成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黄慧霞向原告叶春成借款3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慧霞向原告叶春成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并均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慧霞尚欠原告叶春成借款18000元,有被告签名及点指模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慧霞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慧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叶春成。如果被告黄慧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伟星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杨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