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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熊春荣与吴宗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根,熊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荣。委托代理人:胡水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宗根为与被上诉人熊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吴宗根向熊春荣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一份。嗣后,上述借款吴宗根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10月28日,熊春荣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宗根立即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吴宗根原审中答辩称:向熊春荣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我认为不是该份借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宗根应及时归还熊春荣3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吴宗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熊春荣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吴宗根负担。吴宗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熊春荣提供给法院的借条并非我所写,一审法院以该借条为证据认定我欠熊春荣3万元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无证据证明我欠其3万元。且原审判决书载明熊春荣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而判决书对另一被告只字未提,我不得其解。熊春荣二审中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吴宗根的上诉请求。一、吴宗根提出对法院提交的借条并非其所写,我方认为在原审当中法院围绕此情况对吴宗根进行询问,吴宗根对该借条上的内容提出质疑称少了一句话,其出具的借条是有“地址”的,但该借条上没有地址,所以吴宗根认为不是真实的。法院问吴宗根是否要求鉴定,吴宗根明确不要求鉴定。二、上诉状中提到3万元的借条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但原审中法官问吴宗根是否有向熊春荣借款3万元的事实,吴宗根回答是有的,是否有收到的熊春荣支付的3万元借款,吴宗根回答也是有的。所以本案的事实清楚。三、吴宗根认为判决书中对判决另一被告不认可,是属于原审法院书写错误,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证据认定没有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吴宗根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吴宗根、熊春荣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宗根上诉称本案借条并非由其出具,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但原审中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现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且原审中吴宗根明确表示其确实有借到熊春荣3万元,熊春荣也明确表示双方仅有该3万元借款,原审依据借条判决吴宗根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宗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