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传业与被告刘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业,刘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22号原告孙传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云,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1920039。被告刘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211427074。原告孙传业诉被告刘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业及委托代理人王静云,被告刘欢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业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路过本市张王庙附近,被告刘欢驾驶苏A×××××车辆从原告背后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孙传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欢负此次事故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98.03元(原告支付4429.03元,被告刘欢垫付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留观18元×14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误工费12400元(3100元×4月)、护理费3500元(70元×5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1969元(电动车1700元、衣服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被告刘欢垫付现金500元。原告针对诉请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新购电动车购车收据、新购衣服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刘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刘欢已垫付原告现金500元,医疗费3269元。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人保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部分预留另一个伤者份额。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认为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都不予认可。认可医疗费6301.29元(7698.03元-4月21日治疗脑血管227.4元-6月5日治疗乳腺病60.9元-7月1日治疗感冒92.5元-7月9日治疗感冒506.1元-9月14日治疗感冒339.2元-9月2日治疗感冒1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认可营养费135元(15元×留观9天)、护理费540元(60元×留观9天)、误工期限认可1月,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人保分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56分,在本市张王庙1号附近,刘欢驾驶苏A×××××车辆疏忽观察将孙传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孙传业和刘艺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刘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传业不负此事故责任,刘艺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事发后被送往东南大学中大附属医院治疗,病历记载留院观察9天,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苏A×××××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欢垫付原告现金500元,医疗费3269元,合计37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交警大队认定刘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传业不负此事故责任,刘艺佳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苏A×××××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被告关于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金额为63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二)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定营养费270元(18元×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15天),交通费200元。(三)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误工期限45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计4234.44元(34346元/365×45天);(四)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财产损失800元。综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885.73元,扣除被告刘欢垫付原告3769元,实际支付原告9116.73元,返还刘欢3769元。鉴于原告的诉请,已获人保分公司理赔,原告主张刘欢理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传业12885.73元(扣除被告刘欢垫付原告孙传业3769元,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传业9116.73元,返还被告刘欢3769元);二、驳回原告孙传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