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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唐友仙与包仁康、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仙,包仁康,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235号原告:唐友仙。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包仁康。被告: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横路村。法定代表人:包仁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李忠,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迪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友仙与被告包仁康、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仙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包仁康(又系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合保险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仙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包仁康驾驶登记车主为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阳何线5KM+650m平水镇因临时靠边停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包仁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绍兴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左第一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1天,共计医疗费21584.38元,伤休181天。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友仙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拟为60天,鉴定费840元,车损修理费530元,交通费5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仁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修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2257.4元;被告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仁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已经保了保险,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2977.87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应当剔除;对于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标准,我们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的年龄已经56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如果没有相应证据的话,误工费我们不认可;对于司法鉴定书上面的护理时间90天我们认为护理时间明显过长,标准应参考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97.89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和伙食费应该按照2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车辆修理费400元我们认可,停车施救费我们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8时20分,被告包仁康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阳何线5KM+650M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地方时,因临时靠边停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唐友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包仁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友仙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左第一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于同年8月27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1711.77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4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50元。肇事的浙D×××××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17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927.7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629.47元。另查明,被告包仁康系被告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收款收据、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包仁康虽系肇事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确定;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认可的每天20元确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尚在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60元每天,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综合确定为175天;车辆修理费按照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认可的400元确定;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赔付。由于肇事车辆还在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应该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报告,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友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7629.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唐友仙负担159元,被告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19元,被告绍兴县横路纺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