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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途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上海御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御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途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御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御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50号原告上海途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投资人张宝。委托代理人张玮,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御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董事长。被告江苏御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途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途驿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御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水公司)、被告江苏御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锦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驿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御水公司和御锦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途驿事务所诉称,原告接受案外人上海钧圻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位于本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XXX号的“外滩六号”三楼A座房屋招租。2015年6月,被告御水公司负责人吴钥联系原告,委托原告居间介绍租赁商铺,用于开设“御锦天”酒店。根据租赁要求,原告为吴钥推荐了前述房屋。同月29日,原告陪同吴钥实地看房,当日,吴钥向原告签署了一份《看房确认书》,其中承诺:若经原告居间介绍,本人与出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或类似证明出租关系成立的协议当日,本人以该房地产月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佣金,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每天0.5%支付违约金。同年7月14日,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此后一周,出租方与原告签订《中介咨询服务协议》,出租方向原告支付了佣金324556.95元(按一个月的合同平均租金)。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承诺支付佣金,但遭拒。另经了解,被告御水公司所属“御锦天”餐厅在前述房屋内开业,吴钥系被告御水公司总经理,被告御锦天公司系被告御水公司的发起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佣金162278元及以该款金额为本金的自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日百分之零点五计的违约金。原告途驿事务所递交下列证据:1、看房确认书;2、工商档案材料;3、御锦天酒店优惠券;4、中介咨询服务协议;5、银行回单;6、上海中山东一路XXX号楼三楼A座租赁合同。被告御水公司和御锦天公司辩称,吴钥确在被告两公司任职,但其看房是代表被告御锦天公司。吴钥在《看房确认书》中承诺的佣金是月租金的5%而不是50%。表示被告御锦天公司至今仍然愿意支付原告按月租金百分之五计的报酬即16227.80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则表示均不予接受。被告御水公司和御锦天公司没有递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御水公司和御锦天公司对原告途驿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表示吴钥的签名真实,但当时的佣金计算标准是5%,因为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称,出租方已经同意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标准的佣金,被告只需补充支付适当佣金即可,认为50%中的“0”系原告事后添加的,且只有一份,另外,支付对象写的是“上海途驿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故证据1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5、6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表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吴钥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字,认可经原告居间介绍并实地看了“外滩六号”的房屋,承诺“若经途驿商业地产(注:《看房确认书》中的原告简称)居间介绍,本人与出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或类似证明出租关系成立的协议当日,本人以该房地产月租金的50%向上海途驿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佣金。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天0.5%支付违约金”,《看房确认书》上委托方公司全称处填写的是“江苏御锦天”。2015年7月14日,被告御锦天公司就“外滩六号”房屋与出租方上海钧圻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中山东一路XXX号楼三楼A座租赁合同》。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出租方上海钧圻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中介咨询服务协议》,出租方同意若原告中介的“江苏御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外滩六号”房屋的正式租赁合同并将约定支付的钱款到帐,其在钱款到帐后七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壹个月合同平均租金324556.95元作为中介咨询服务费。出租方于同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2016年1月20日,原告途驿事务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对《看房确认书》中出现“上海途驿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一事称,原告原打算将途驿公司注销,注册新的公司即上海途驿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该名称注册不成功,另行成立了公司,途驿公司也未注销。对此解释,两被告表示不认可。另,两被告确认,吴钥在两被告处均任经理一职。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租赁收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取。原告系受出租方委托为其介绍租赁客户。本案中,《看房确认书》签订在前,原告与出租方的《中介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在后,且出租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将按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计的中介服务费支付给了原告,很显然,出租方全额承担了中介服务费,该费用应当包含了《看房确认书》中约定的按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的中介服务费,即已由出租方履行,现原告再主张《看房确认书》中的按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的中介服务费,有违前述收费规定,且该《看房确认书》名称表述也存在瑕疵,即使原告解释的事实存在,原告也应及时与吴钥说明更正。关于吴钥的代表身份,《看房确认书》上的委托方公司处和《中介咨询服务协议》中出租方确认的由原告中介的承租方均为被告御锦天公司,故原告途驿事务所认为吴钥是代表两被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途驿事务所要求两被告支付佣金和违约金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鉴于被告御锦天公司表示仍愿意支付原告按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的百分之五计的中介服务费,该表示为其自愿行为,且不违法,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途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上海御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御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途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上海御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御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准予被告江苏御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上海途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16227.8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5.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72.80元,由原告上海途驿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