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凤伍与被申请人张洪伟、陈岱、刘贺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凤伍,张洪伟,陈岱,刘贺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贺广。再审申请人王凤伍与被申请人张洪伟、陈岱、刘贺广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葫民终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凤伍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鉴定报告重复计算返还货款问题,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23日分22笔共计返货款48.2万元(含陈岱6万元),而鉴定书认定已返货款54.9万元,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返还货款48万元,2013年12月以后付款6.9万元,6.9万元即属于重复计算,该笔款项实际已经包含在48万之内。二、原审违法使用鉴定结论,即使鉴定结论双方合伙为亏损,却没有判决共同承担亏损,而是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未判决被申请人返还货款也是属于漏判。三、在增加新证据后,能够证明鉴定书计算数额不正确,合伙期间不是亏损,而是盈利,应当分配。四、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将店面对外转让,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从其利润中扣除,并且将转让所得10万元列入合伙收入。五、原审判决将6.8万元退场费列为共同成本由申请人承担,证据不足。该笔费用的发生申请人并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也无此项规定,即使有应属于被申请人承担的义务。六、第一阶段3.5万元房租费与申请人无关。七、购买设备款2.33万元应当返还申请人,原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该费用由申请人出资,原审未进行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应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王凤伍起诉时的诉求是返还货款和经营利润,而通过会计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账目的清算,盈余为负,即没有经营利润,那么围绕王凤伍的诉求进行判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王凤伍向本院提交的三张银行汇款记录查询单,意图证明有6.9万元的返货款属于重复计算,经核算,三张银行汇款记录查询单的汇款金额总数60.2万元,并非王凤伍主张的48.2万元,虽然王凤伍主张该60.2万元中有四笔汇款12万元系案外人王立勇所汇,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中存在重复计算返货款的问题。关于王凤伍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在原审时亦已提过,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为本案再审事由。综上,王凤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凤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葛 飞代理审判员 刘丽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影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