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井财诉被告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井财,王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97号原告陶井财,男,汉族。被告王维国,男,汉族。原告陶井财与被告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井财,被告王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井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春因种地用款,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到期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故起诉被告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维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全额给付欠款,只能用工资给付。原告陶井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2014年4月10日王维国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属实,借据是被告书写的。被告王维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利息款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陶井财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000.00元,共计6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0元减半收取669.00元、保全费630.00元,共计1,299.00元,由被告王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云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