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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海勇诉被告范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勇,范强,刘淑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405号原告曾海勇,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贡江镇。委托代理人康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强,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梓山镇。被告刘淑华,女,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范强之妻。原告曾海勇与被告范强、刘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忠与被告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勇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金星村移民集中安置区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强承建。2015年4月26日,工人谢五秀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吊机和其一起坠落造成死亡,事后各方责任人就谢五秀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范强赔偿人民币46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范强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后由原告代为向谢五秀家属赔偿了人民币46000元。后原、被告就代为赔偿的人民币46000元返还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具状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赔偿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范强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关于工程转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赔偿协议书中的签字是答辩人所签,但答辩人并未委托原告代为赔偿人民币46000元,原告代为赔偿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淑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曾海勇将金星村移民集中安置区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强承建。2015年4月26日,工人谢五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海勇、被告范强、案外人肖来福、何子连、袁金全就谢五秀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五人共同承担谢五秀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00元,其中由原告曾海勇自愿承担赔偿总金额的35%,计人民币161000元;被告范强承担赔偿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46000元;肖来福承担赔偿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69000元;何子连承担赔偿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46000元;袁金全承担赔偿总金额的25%,计人民币115000元。协议签订后,袁金全向死者亲属支付了50000元,剩余65000元出具了一份欠条。2015年6月18日,原告曾海勇共向谢五秀亲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45000元,该笔款项中含被告范强及肖来福、何子连赔付款项,其中范强应赔付人民币46000元。后原告就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6000元要求被告范强返还,但协商未果,遂具状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成员信息表;3、于都县梓山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5、原告曾海勇、被告范强及肖来福、何子连、袁金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曾九连出具的收条一份;7、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海勇与被告范强等人就死者谢五秀死亡赔偿金达成的分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曾海勇代被告范强支付了应由其承担的赔偿款46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范强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淑华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强、刘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海勇返还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6000元。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范强、刘淑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元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