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军,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吴军在本市通河路XXX弄XXX号格林豪泰酒店8307房间,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从被告人吴军身上查获另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吴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旅馆住宿登记单》以及被告人吴军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军此次犯罪在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