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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远大村长远3组被害人李某的租房,窃得女包一个、VIV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8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暂住证等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7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