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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民勤县东坝连丰红砖厂与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民勤县海勤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东坝连丰红砖厂,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民勤县海勤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反诉被告)民勤县东坝连丰红砖厂,住所地:民勤县东坝镇连丰村五社。负责人刘正华,该厂厂长。被告(反诉原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勤县海勤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民勤县东关什字义乌商贸城三楼。法定代表人许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水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德永,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民勤县东坝连丰红砖厂与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民勤县海勤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诉原告民勤县东坝连丰红砖厂,反诉原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分别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民勤县东坝连丰红砖厂撤回起诉;准许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民勤县东坝连丰红砖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