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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彪诉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彪,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彪,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污水处理厂工人,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周润喜,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街30号。负责人董建中,该区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军,该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彪因诉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润喜,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军、沈学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永、郝富花夫妇生前只育有一女张玉莲。后张玉莲与杨万才结婚。只育有一子杨金龙。张永、郝富花分别于1987年、1998年去世。杨万才、张玉莲分别于2000年、2001年去世。大同市城区新营后街9号(原11号)原属“经租户”院落,原产权人为张永,其中1958年国家经租档案房产接管书附属建筑物一栏记载:厕所在该院南面,未被国家经租。1998年4月8日,郝富花将该新营后街9号院内的东房一间、破碾房一间卖于刘彪。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邢建斌、杨金龙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指印。2007年8月23日,经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局务会通过,将该院内东房一间、西房一间的产权退还给原产权人张永。杨金龙作为现业主在《发还私房证明》上签章。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发布了同政发(2011)21号《关于北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及《大同市北城墙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中载明:“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新营后街9号院在该征收范围内。2011年3月22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同政发(2011)43号《大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若干规定》。2011年11月间,该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不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还是《大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若干规定》,针对的主体都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刘彪并非是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刘彪并未能就其所诉称的要求赔偿财物损失3000元、岳母假牙20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刘彪所诉称的要求返还活动费2000元,并非行政审判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刘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彪上诉称:第一,本案诉争房屋原为张永、郝富花夫妇所有,后卖给上诉人,对此有充足完整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永、郝富花的唯一继承人杨金龙亦完全认可,虽然未办理过户,实质上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从房屋被拆迁到被拆之后的一切事项的处理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处理的,且上诉人在此居住多年。所以上诉人是合法的被安置对象,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是被拆房屋所有权人是错误的。第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上诉人在外地办事,未得到任何消息,等回到大同后发现房子被拆除,故被上诉人行为属于违法强拆。第三,拆迁安置方案、协议等安置办法应在拆除前就确定,而本案涉案房屋在2011年被拆除,被上诉人在2013年才出了安置政策,违反法律规定。第四,本案东房、西房是发还的房产,有《发还私房证明》,南房、厕所是自留房,有老契约房证,这是两个不同的房产手续。按一证一房的规定属于两个房产,安置也应按两个房产分别进行。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刘彪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物权法》以及房屋补偿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上诉人刘彪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2、诉争房屋业主以及所有权人均是张永,按照安置政策的规定,权利人应是张永,安置应以一户对待。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存在无权处分等瑕疵,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房屋转让的事实清楚无争议,上诉人刘彪亦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多年,张永、郝富花的唯一继承人杨金龙亦认可该转让行为,在房屋已经被拆除,不可能取得所有权证照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刘彪为该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对象。至于应该如何补偿安置,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应依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上诉人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六十日内履行对刘彪的补偿安置职责;三、驳回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