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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蒋谦与周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谦,周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蒋谦。委托代理人: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傲。原告蒋谦诉被告周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谦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以现金交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3456元),共计2034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需承担出借人为催讨借款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自借款日起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自原告起诉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谦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周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谦花费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052元,由被告周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施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