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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西德与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德,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西德,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梁邱镇马蹄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林刚,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雷阳,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燕,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东张屯村**号。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赵庄居委。上诉人王西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海燕一审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因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王西德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事实是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公司山东东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购买车辆,当时由公司经理付海燕接待,应付海燕要求交纳了11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后付海燕声称首付款不够,她给垫付了22000元,让被告给她打了22000元的欠条。直到付海燕诉至法院后,被告申请法院到庞大霸龙公司调取证据,根据庞大霸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车辆款明细,被告之前交付的11万元现金已超额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原告应当向被告说明她垫付的22000元用在何处,如果她没有垫付,被告不需要偿还她这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王西德与王洪银、王华林、王洪成等人共同到原告付海燕工作的公司即东鑫公司购买车辆。2012年1月20日,王西德向东鑫公司交纳车辆首付款11万元。同日,被告王西德给原告付海燕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现金¥22000.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王西德2012.1.20”。被告王西德主张欠条是在2012年1月20日之后应原告要求出具,欠条内容也是按原告要求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另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王西德催要上述欠款,王西德无能力偿还,在欠条下方又注明:“2014年还清以上欠款2014.1.4王西德”。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到庞大霸龙公司调取了东鑫公司以王华林名义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5台汽车(包含王西德所购车辆在内)的首期付款明细,5台汽车首期付款共包括履约保证金368100元(此款由王西德等人交纳308100元,庞大霸龙公司为其垫付60000元),留购款5000元,GPS12000元,保险保证金15000元,还款保证金15000元,核实费2500元。扣除庞大霸龙公司垫付的款项,平均到每台车的首期付款为71520元。此外,被告认可东鑫公司为每台车交纳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费,经查分别是4480元、29148.66元,另每台车代交车船税989.34元。经计算,东鑫公司为被告王西德所购车辆交纳各项费用共计106138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欠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现被告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应综合各项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经审查,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现金的来源及交付事实,但原告出示的欠条系被告王西德在向东鑫公司交付车辆首付款的当日出具的,符合原告主张的被告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其借款的事实,而且在2014年原告向王西德催要欠款时,被告王西德仍自愿在欠条中注明“2014年还清以上欠款”,足以认定原告已将相应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按照常理推断,如果被告未收到借款或对借款存疑应会在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索要借款或要回欠条亦或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不是在近两年之后仍同意偿还,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出具欠条是因误以为付海燕代为垫付车款,但付海燕实际并未垫付。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欠条记载的出具时间亦与被告主张的时间不相吻合,对被告关于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西德偿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西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海燕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西德负担。上诉人王西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悉,被上诉人不可能借钱给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所持的是欠条,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因被上诉人是山东东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在其所在公司购买车辆,被上诉人要求先交11万元,后又称不够,被上诉人说给垫付22000元,让上诉人给出具欠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后发现,支付的购车款11万还有剩余,并且也不存在垫付的情况,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是借款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常理,一个公司的员工怎么可能给素不相识的购车人垫付购车款?同一天这种情况有7辆车,被上诉人都让出具了欠条,之前起诉的两辆车不知什么原因撤诉,现有在5辆车判决垫付了11万元,加上没有判决的两辆车共计15.4万元。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垫款的取款记录或转账记录,被上诉人不提供,这也是被上诉人心虚的表现。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存在欺诈,没有实际的垫款事实,更不存在借款的说法。二、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条,载明2014年1月4日还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条是借款,原审的推测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车辆分期到2014年2月20日到期,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垫款这时上诉人都是不清楚的,直到法院到汽车销售公司调取了车辆费用明细,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不但没有给垫付车款,相反还多收取了上诉人购车款。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是否垫付车款予以举证,并且不管是从证据的形式还是实体,被上诉人证据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不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欠条所载明的借款款项交付给上诉人。虽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纵观原审审理的全过程,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提供上述应该举证的相关证据。二、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且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当自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才生效,那么对于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在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有明确规定,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任何一项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所证明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三、本案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首先,法律依据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从山东东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该买卖业务是被上诉人付海燕联系的上诉人,具体的付款情况是2012年1月9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每台汽车共付给东鑫公司11万元,付款11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也作出了认定。问题是被上诉人说东鑫公司给垫付的首付款在上诉人交纳了11万元后还欠22000元,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称没有那么多钱,被上诉人说给垫付,要求王西德出具了一张欠款22000元的欠条;直到上诉人车辆贷款付清之后,经计算,并不存在上诉人还欠东鑫公司垫付款的问题,不但不欠还反而超出。关于东鑫公司给支付的费用,每辆车才106138元,所以,每辆车上诉人付款11万元已经超过东鑫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车垫付款的问题。所以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既未拿出证据证明她把欠条上所载明的款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除东鑫公司实际支付的106138元每辆车之外还垫付了什么费用,因此,对于本案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每个案件22000元的欠款,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付海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根据实际情况,众所周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得款项后,应当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出借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催要后上诉人于2014年1月4日又在欠条后注明2014年还清,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并且上诉人也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二审期间,对于2014年1月4日在欠条中书写“2014年还清”的原因,上诉人王西德的解释为:“因为我们是租赁的车,车贷没有还清,到底欠多少钱我们不知道,被上诉人让我写欠条我就写了,2014年2月24日我们还清的车贷,庞大公司给我们出具了购车款等明细单,我们才知道我们付了11万多;承诺还款是因为当初一直以为付海燕之前帮我们付了款,我们在车贷还清之前也不知道买车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多少。”此外,上诉人王西德主张因涉及车辆的相关手续均由被上诉人付海燕办理,所以对于车辆系融资租赁还是分期购买所得均不了解。对山东东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日出具收据所记载的11万元,上诉人王西德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的付款说明:其中1万元于2012年1月9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山东东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会计李雪的账户,另1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以相同方式存入李雪账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西德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付海燕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被上诉人付海燕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为上诉人王西德出具的欠条,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该欠条可以证明以下两方面的事实:1、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以出具书面欠条的形式认可欠被上诉人现金22000元;2、上诉人于2014年1月4日在欠条中承诺了履行债务的期限。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欠条及上诉人承诺了还款期限的基本证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提供反驳欠条的相反证据。但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支付购车款11万元的收据、车辆保险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交款明细表、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付款说明等可以证明因购买车辆而支付款项数额的基本事实,但均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根据欠条的记载及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债务,即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西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西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姚玉蕊审判员 李言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