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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大美农户与李启荣农户借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美农户,李启荣农户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大美农户。代表人李大美,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启荣农户。代表人李启荣,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赵勤,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大美农户因与被上诉人李启荣农户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美农户代表人李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军,被上诉人李启荣农户代表人李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XX村4社分给李启荣父亲李XX林地0.8亩,李启荣在该林地内栽植了部分柳树、榆树及沙枣树,现有部分树木已成材。李XX去世后,该林地一直由李启荣农户管理经营。1997年3月,李大美农户代表人向李启荣农户代表人的四弟李XX提出要借用该0.8亩林地堆放柴草,经李XX同意后,李大美农户便利用该林地堆放柴草及养牛。事后,李启荣农户对李XX将其林地0.8亩借用给李大美农户行为表示了追认。后因李启荣农户要求李大美农户返还该0.8亩林地,遭到李大美农户拒绝而产生纠纷,经XX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后,李启荣农户提起诉讼,要求李大美农户返还借用的林地0.8亩。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0.8亩林地位于李大美农户住房前的村公路南侧,该林地集体土地台帐中无记载。审理中,经现场勘验,该0.8亩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乡村小路路基,南临淌水渠道,西临李大美承包地,北临村公路。以林地东侧的村公路为界由北向南丈量该林地南北长为38米,以林地东侧的乡村小路为界由东向西丈量该林地南侧的东西宽为19米,以林地东侧的乡村小路为界由东向西丈量该林地北侧东西宽为9米为争议林地界限。案件审理中,双方对该林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李大美农户不认可该林地为集体承包给李启荣农户,也否认自己占用该土地属于向李XX借用。李大美农户提出该争议土地二轮土地承包后一直由自家使用。对于其上述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启荣农户诉讼中提供了XX镇XX村四社社长石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大美门前有李启荣父亲李XX留下的林地0.8亩,四至界限,东靠大路,西靠李大美耕地,南靠小渠,北靠大路,因李大美借用放柴草不还经村社调解无效。提供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大美门前有李启荣父亲李XX留下林地有0.8亩,四至界限东靠社大路,西靠李大美耕地,南靠小渠,北靠社大路,因李大美借用该地放柴草不还,经村社调解无效。同时,李启荣农户还提供了李XX出具的关于李大美向李XX借用该0.8亩林地用于堆放柴草事实的证明,以及社员张XX,石XX关于证实李启荣的树地原是李启荣父亲李XX经营一直顺延到李启荣手中,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重新分李启荣树地等内容的调查笔录。李启荣农户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被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启荣农户对于其事实主张,分别提供了XX村委会及XX村四社社长石XX出具的证明及部分社员的调查陈述支持,而且李启荣农户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后被确认有效,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请求应予支持。就双方所争议的0.8亩林地的经营权而言,依据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林地最初由李启荣父亲李XX经营,李XX去世后,由李启荣农户继续经营管理而且栽植了部分树木。二轮土地承包时,XX镇XX村村委会及XX村第四村民小组作为土地发包方,虽未将该林地重新发包给李启荣农户,但该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争议的林地未作另行调整,故应视为承包经营权的延续。李大美农户利用该林地堆放柴草及养牛是基于向李XX借用而取得林地的使用权,李XX的出借行为事后得到了李启荣农户的追认,故可认定双方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因李XX与李大美当初并未约定借用期限,故李启荣农户有权请求李大美农户随时返还原物。李大美农户作为反驳李启荣农户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其辩解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大美农户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启荣农户林地0.8亩。四至界限为,以林地东侧的村公路为界由北向南长为38米;以林地东侧的乡村小路为界由东向西,林地南侧的东西宽为19米,以林地东侧的乡村小路为界由东向西,林地北侧东西的宽为9米。诉讼费100元,由李大美农户承担。上诉人李大美农户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锦后旗XX镇XX四社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没有分过林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因诉争土地是荒地,而荒地不属于承包范围,所以没有进行发包,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所主张的诉争土地的承包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父亲在诉争土地靠近渠附近种植了树,其余都是空闲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上诉人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至今一直堆放柴草使用,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借用其土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其主张的事实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认定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农户与李XX农户并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的同一农户,是两个独立的家庭联产承包农户,李XX农户的其他成员还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启荣农户答辩称,涉案土地是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的顺延,并未进行第二轮承包。上诉人借用了争议土地堆放柴草,同时李XX和李启荣一直在一起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林地的经营权,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但其对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印证其承包地内包括涉案林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涉案林地并未进行重新分配,而是顺延了使用权,故一审法院以此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诉争林地的判项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大美农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