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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无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辩护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付某甲等人在本区王家河街大阳村马家湾后山修建木兰草原景区汽车露营地停车场时与村民齐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付某甲等人将齐某乙、齐某甲兄弟二人打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黄陂区王家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付某甲赔偿被害人齐某甲、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应某、王某、胡某、向某、袁某、夏某、付某乙证言;被害人齐某甲陈述;被告人付某甲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