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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385号原告杨某,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12月29日2时许分,孙文强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A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荔县城北环路黄河宾馆丁字路口东30M处向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驾驶的朕龙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孙文强驾车逃逸。被告所驾驶车辆于2015年8月5日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78.74元。该事故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因侵权人孙文强肇事后逃逸,因此拒绝赔偿,如果赔偿,我公司有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时许分,孙文强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A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荔县城北环路黄河宾馆丁字路口东30M处向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驾驶的朕龙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肇事后,孙文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682.74元。原告杨某的朕龙电摩车损经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495元。2016年1月11日,该事故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某与孙文强、唐浩铭庭前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另查明,孙文强驾驶的陕A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唐浩铭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杨某的损失,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额以及本案案情确认为,医疗费8682.74元、其他医疗费因无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792元(88元/天×9天)、误工费900元(10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不能充分证明是交通所花费,但因其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车辆损失费1495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939.7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86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计8952.74元;残疾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792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计2492元;在车损项下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费1495元;以上共计12939.74元。原告与孙文强就其他损失已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2939.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焕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