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25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车某某,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业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6时42分许,原告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望区新市镇澄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望区新市镇澄釜路叶家桥村下塔自然村58号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横过澄釜路的行人车某某,致车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垫付医疗费39324.4元。另,原告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25日,车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并与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予处理。因车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车某某承担30%。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费用清单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4、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已赔偿被告损失的事实。车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支付车某某医疗费39324.4元,其中含答辩人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各垫付的1万元;二、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413.3元,因原告未到庭,后答辩人与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共赔偿答辩人38800元,尚有15613.3元未予赔偿,现答辩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15613.3元。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车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保险公司和答辩人各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院认证意见: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车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车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6时42分许,张某某驾驶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博望区新市镇澄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家桥村下塔自然村58号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横过澄釜路的行人车某某,致车某某受伤。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车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车某某被送往八六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1569.04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张某某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车某某曾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与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保险马鞍山支公司一次性赔付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张某某对车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由张某某承担80%,由车某某自行承担20%。因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已垫付车某某医疗费1万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569.04元,应由车某某自行承担20%即6313.8元。车某某抗辩张某某垫付的31569.04元医疗费中其自行支付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车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15613.3元,因其所述款项属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与太平洋财保马鞍山支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已就该款主动放弃,故其无权再向张某某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款6313.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