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77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冷水滩区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小红,男,汉族,1961年7月5日出生,农民,系被告杨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振兴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14日生育儿子吕甲甲。由于婚前原、被告不够了解,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结了婚。婚后,被告病情加重,原告多次带被告去长沙精神病医院治疗,仍无法好转,现无法承担昂贵的医药费用,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人,婆家和外家相距不过几十米,双方自小相识,互相了解,双方家庭也相互知根知底。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精神病,并隐瞒病情,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的,这与事实严重不符。3、被告之所以患上精神疾病,且未能得到彻底治愈,是因为原告不尽人夫、人父之责所致。4、自从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尊重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告改正思想,精心照料被告并全力治疗,被告的病情是完全可以治愈的,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户籍登记卡,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登记卡,拟证实被告主体身份;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4、婚生子吕甲甲的户籍登记卡,拟证实婚生子吕甲甲的户口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在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实被告患有未分型分裂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28日双方在冷水滩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甲甲。由于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感情稳定,并生育一男孩,说明原、被告间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互生埋怨,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家庭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困难和挫折,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一些支持和理解,少一些埋怨,加强沟通,协商解决困难,齐心协力共建美好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并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振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