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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强与被告黄琼珠、苏晓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强,苏晓川,黄琼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773号原告王宝强,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丁丽晶,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川,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琼珠,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王宝强与被告苏晓川、黄琼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接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的申请。2016年4月13日,本院再次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愿预交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宝强撤诉处理。审判员  洪良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柳诗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