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32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海滨、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1997年起开始产生矛盾,被告不注意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和。原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后一直��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2014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而是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均是无中生有。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2009年原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以后感情才产生问题,原告曾表示自己在外面有家有孩子,这也是原告一再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综上,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左右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一度较好,自1997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出过离婚之诉,后经本院调解,双方维持婚姻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20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本案离婚之诉。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定原则,其中当然包括离婚自由的内容。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孩子也已经成年,本应珍惜夫妻情分,共同追求和用心经营幸福的家庭。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院曾数次为双方创造和好的机会,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确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自2013年9月至今,原告已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虽然本院促成原、被告达成了和好协议,但之后双方并未朝着和好的方向发展,关系不断僵化;2014年5月20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有任��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确无和好可能,应当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