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及李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萍房权安字第2011****77号,所有权人为范某某、姚某萍)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萍国用2011第94927号,使用权人为范某某、姚某萍)做抵押,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取现金6万元,用于归还赌债。2、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安字第201103277,所有权人为姚某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萍国用2011第94927号,使用权人为姚某萍)做抵押,从被害人李某奇骗取现金3万元,用于归还赌债。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提出他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归还了被害人朱某部分利息,对李某奇也支付了一二个月的利息,每月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萍房权安字第2011****77,所有权人为姚某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萍国用2011第94927号,使用权人为姚某萍)做抵押,从被害人李某奇处骗取现金3万元,用于归还赌债。之后,范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00元给李某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奇陈述,证实2013年8月,范某某打电话说搞了个农场搞种养,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他借3万元钱,并答应将房产证(证号萍房权安字第2011****77,所有权人为姚某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萍国用2011第94927号,使用权人为姚某萍)做抵押。于是,他借了3万元现金给范某某,范某某当场开具了一张借条给他,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拿给他。双方还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范某某总共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600元给他。2015年1月底的时候,他拿着范某某抵押在他这里的房产证、土地证到萍乡市办证中心询问,办证中心的人告诉他两本证都是假的。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照片辨认,李某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就是2013年8月份以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为抵押,向其借款3万元的男子。3、借条,证实2013年8月10日范某某向李某奇借款3万元。4、物证照片、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萍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收缴证明,证实范某某抵押在李某奇处的房产证(证号萍房权安字第2011****77,所有权人为姚某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萍国用2011第94927号,使用权人为姚某萍)系假证,相关职能部门已收缴。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1978年1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他以农场搞养殖买种羊为由,拿着自己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为抵押向李某奇借款3万元,月利息为2分,并向李某奇出具了借条。这套假证是他2012年找人办的,房子是他前妻姚某萍所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李某奇3万元的事实。经查,庭审中范某某提出已按约定支付了一二个月的利息给李某奇,而李某奇也证实范某某在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00元。故被告人范某某诈骗金额应为29400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萍房权安字第2011****77号,所有权人为范某某、姚某萍)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萍国用2011第94927号,使用权人为范某某、姚某萍)做抵押,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取现金6万元,用于归还赌债。”的事实,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害人朱某陈述、借条、朱某辨认范某某笔录及照片、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也对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从朱某处借取6万元现金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按照双方的约定以现金或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害人朱某也承认范某某向其支付过利息,但具体金额也记不清。根据法庭庭审后核实的证据材料反映,被告人范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004500740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6日以ATM转账方式汇款3万元、4万元至朱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8*****00512985,此外,范某某还在2013年8月4日转账34600元、8月20日转账1000元、9月6日分四次转账34700元、9月9日转账1000元至朱某该账户,朱某该账户也于8月9日转账9000元、9月15日转账10000元至范某某该账户中,2013年7月19日朱某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24094*****37193转账13.5万元至范某某622700*****10136184账户。由此可见,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朱某自2013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互有多次转账往来,其中范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6日两笔转账至朱某账户达7万元,已超过范某某向朱某借款本金6万元,故公诉机关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朱某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范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9400元。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在上海市虹口区瑞虹路11号被该所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诈骗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建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利兵诈骗29400元基准刑3+12认罪-10%宣告一年二个月,罚金三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