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安想与汉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想,汉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张安想,无业。委托代理人方德春,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提起诉讼、答辩、出庭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剑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汉川市公安局党委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安想不服被告汉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被告汉川市公安局应诉,被告汉川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安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春,被告汉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国斌、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影响较大,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川公(小河)行决字(2015)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4日上午,张安想以要求落实待遇为由,伙同省内部分地方的退伍军人数百人,到湖北省人民政府门前采取静坐等方式聚集上访,期间原告张安想不听劝阻,持扩音器发表煽动性言论,对省政府的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张安想的言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决定对原告张安想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已实施。原告张安想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搭车到湖北省政府门前维权,依据关于中宣法(2007)9号文件(八部委)第二条中明确和要求当地《军人抚恤优待条件》的规定向政府维权。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达现场和其他老兵一起到湖北省政府门外静坐,至中午12时左右,特警开始清场时和其他老兵发生了冲突,现场当时一片混乱。原告看到这种场合就拿扩音话筒向维权老兵喊话,劝老兵们不要动手,动手解决不了问题,原告穿梭在维权老兵的人群中劝说,大约10分钟时间,整个维权老兵都停止了混乱。这时汉川市民政局局长(实际为汉川市信访局局长)来到原告跟前讲了两句话,原告没听清楚,就围上来几个人把原告抬了出去并带上车,用几位特警把原告押到汉川市公安局,从当天下午3时左右到第二天上午11时左右,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笔录达9次,后被告汉川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持扩音器发表煽动性言论”,对省政府的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将原告行政拘留10日。在上述过程中,原告没有什么违法和过激之处,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便以原告持扩音器发表煽动性言论,对省政府的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没有举行什么非法集会等违法行为,只是合法反映问题,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作出的川公(小河)行决字(2015)495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汉川市公安局按国家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损失;3.判令被告汉川市公安局向原告赔礼道歉;4.由被告汉川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安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安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作出的川公(小河)行决字(2015)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了错误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3.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当时场面混乱的情况下一直在帮忙控制局面,没有发表煽动性语言。被告汉川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张安想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014年12月、2015年3月,原告就曾积极参加过对越自卫还击战退伍老兵在孝感市和汉川市政府门前的聚集活动,以期达到所谓的“维权”目的。2015年5月4日9时许,原告再次受邀前往湖北省政府门前的对越作战退伍老兵聚集活动。参与人员共有近2000人。聚集人员从武汉洪山广场列队到达省政府大院门前后,着军服的参与门前的静座,未着军服的人员站在马路上两边。期间,原告张安想带着袖章,手持话筒向聚集的人群带头喊口号、唱军歌,发表煽动性言论,致使聚集现场秩序混乱,政府大门、马路被聚集人员堵塞,无法通行达2小时,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二)被告对原告张安想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安想在参与聚集时,武昌公安分局民警对该群体实施劝导工作过程中,原告张安想不听劝阻,且持扩音器发表煽动性喊话,致使省政府门前聚集人员越来越多,并堵塞了省政府大门及门前公路,影响了省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经调查取证,原告张安想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作出川公(小河)行决字(2015)495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张安想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伙同他人到湖北省政府门前采取静坐、拉横幅、喊口号、堵塞湖北省人民政府大门及门前公路等方式表达诉求,其行为违法,理应受到法律追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张安想诉请于法无据。恳请驳回原告张安想的诉讼请求。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汉川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作出川公(小河)行决字(2015)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性文件及事实证据若干,事实证据包括一份询问原告张安想的笔录、一份被告汉川市公安局民警黄大鑫情况反映、原告张安想个人人员信息、一份湖北省群众信访接待中心所作的情况经过、一份武昌区公安分局双湖派出所所作的情况说明、武昌区公安分局双湖派出所民警拍摄原告张安想在湖北省政府门前持话筒喊话的一张照片、武昌区公安分局双湖派出所民警手机拍摄的内容为原告张安想在湖北省政府门前采取静坐等方式聚集的过程所制作的光盘。拟证明被告汉川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安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从程序及事实认定上均合法有效,且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3.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一份(所适用的第二十三条)。案件处罚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安想对被告汉川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汉川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汉川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安想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证据及事实证据材料)中程序性证据无异议,对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汉川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安想进行了多次询问,但处罚案卷里只有一份笔录,而且其他询问笔录中也有原告对自己行为的辩解,而被告汉川市公安局却未将笔录放入案卷中;对其中被告汉川市公安局民警作的情况说明,不能核实其身份,该民警也未出庭质证,如该民警系被告汉川市公安局民警,则不能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中证言说原告张安想在现场发表煽动性言论,是对原告张安想的诬陷;对湖北省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的情况经过材料一份,其只能证明当天有这个事情,不可能证明原告张安想为何人和说过什么话;对其中的武昌区公安分局双湖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穿梭在人群中,但不能证明原告张安想有煽动性言论和过激行为;对其中的视频资料,可以明确听清楚是原告在维护当时的现场秩序,不能证明原告张安想发表了煽动性言语和冲击省政府的话语。被告汉川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安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时间段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原告张安想没有发表煽动性语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张安想在此事件中的言行和所起作用综合分析。原告张安想参与省政府门前的非法聚集活动,有其诉状中的自述,以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汉川市公安局民警黄大鑫系随汉川市信访局工作人员一起到武汉市执行劝返任务的亲历者,其所作证言有一定的可信度,湖北省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所作的情况经过以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双湖派出所所作的情况说明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图片均能证实原告张安想参与了省政府门前的聚集,聚集中该群体有静坐、拉横幅,与民警发生冲突,堵塞省政府大门及门前公路等事实存在,原告在其中并且带有袖章,持了扩音话筒喊话等行为,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张安想及部分湖北省退伍军人要求政府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件》的规定给予待遇而到湖北省政府维权。维权人员分两个方阵,一阵穿着军装,一阵穿着便装。原告张安想穿着军装随汉川部分退伍人员在省政府门前集会、静坐。中午12时左右,集会人员中有人指挥唱军歌,在此期间,武汉特警到场维持秩序,并欲将现场政府门前人员劝到路边,部分集会人员因此发生骚动,原告张安想即持话筒在人群中喊话:“大家不要打架,不要动手,高汉成(维权集会武汉组织者)出来。我们是来解决问题的,不要和警察发生冲突,当年我们是最可爱的人,今天我们是最可怜的人。今天我们出来了,就没有回头箭,如果问题今天解决不了,我们就买来雨布,就睡在这里,大家要有耐心,要坚持。没有穿军装的明天穿军装来,明天还会有人来的。到下午三点钟,会有人来答复我们的”。随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公安分局双湖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张安想及其他部分人员带离现场,原告张安想被交由其户籍所在地汉川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处理,被告汉川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张安想“持扩音器发表煽动性言论”,对省政府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作出川公(小河)行决字(2015)4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张安想行政拘留十日,并交由汉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原告张安想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并无违法行为,只是合法反映问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作出的川公(小河)行决字(2015)495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汉川市公安局赔偿被拘留期间的损失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张安想及其他退伍军人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采取非法和越级上访的形式,在省政府门前非法聚集,在聚集活动中唱军歌、喊口号、堵塞交通及省政府大门,并于特警发生冲突,持续时间长达两小时左右,性质恶劣,产生了重大的不良影响,属违法行为。原告张安想穿军服,带袖章,持扩音器对聚集人群进行煽动性喊话,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承认其讲话具有煽动性,且造成了省政府大门被堵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汉川市公安局民警黄大鑫所作的情况反映,湖北省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所作的情况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双湖派出所所作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原告张安想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依据原告张安想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原告张安想进行询问、告知、调取了相关证据,故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汉川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汉川市公安局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是此,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安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安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雄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艳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