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季与张红伟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季,张红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222号原告吴季,男,1975年出生。被告张红伟(又名张红停),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季与被告张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伟经传票传唤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季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红伟因承建虞城县刘集乡“府东花园”二期工程租赁原告的“华夏”牌塔吊一台,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由于工程不顺利,被告张红伟只付2万元租金,余款以欠条的形式承诺于2014年4月23日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愿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张红伟把所欠塔吊租赁费5万元及二年利息1.8万元一并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华夏”牌子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使用;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被告承诺2014年4月23日之前偿还,逾期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被告张红伟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月息1.5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总额应以原告请求的1.8万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吴季租赁费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被告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总额以1.8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5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