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群虎与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虎,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46号原告陈群虎,男,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博博,系该镇镇长。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虢国大厦。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群虎与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在本院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虎,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虎诉称,被告机关家属楼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对该院内的房屋建筑及公用设施、绿化、卫生等进行管理。被告为了管理其家属院,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勤人员。1998年3月份被告在招聘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聘用,原告被安排看护被告机关家属楼院,每月基本工资为230元,附代清理转运生活垃圾,代收水电、卫生和服务费,每月劳动报酬为240元,即每月综合劳动工资为470元。原告于同年4月1日上岗工作,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了确保机关家属楼院安全,要求原告和妻子同时上岗,每天24小时工作,不得离岗。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故意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协议,不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7月至10月,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胁迫原告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11月15日离岗,但被告欠原告夫妻二人的工资、加班费、节假日的劳动报酬、经济补贴等问题未给解决。此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诿、敷衍不予处理。为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夫妻的工资、加班费、节假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5908.32元。被告灵宝市城关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城关镇政府家属楼的物业管理工作是居住在家属楼的全体业主的自律事务,并非城关镇政府的本职工作,该工作不是答辩人法定工作的组成部分,答辩人不会招聘人员从事家属楼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认为城关镇政府家属楼系镇政府集资建设,镇政府有义务管理家属楼的物业,其在家属楼门岗看护是给镇政府工作,纯属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并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在城关镇政府家属楼门岗工作,代收家属楼业主水电费、卫生费等,其劳动报酬一直由家属楼业主们缴纳看护费来支付,劳动报酬的高低由原告和家属楼管委会协商决定,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3、原告在城关镇政府家属楼门岗工作期间,答辩人也没有对其进行过管理。原告到城关镇政府家属楼门岗从事看护工作,与家属楼管委会建立聘用关系,接受家属楼管委会的管理,其工作内容、时间和期限均由家属楼管委会确定,城关镇政府并不对其安排工作和管理。当然答辩人作为政府机关,处于维护信访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对家属楼物业管理方面爆发的突出矛盾会派工作人员协调处理,但并不会越俎代庖、随意干涉业主的自动管理和决策权。二、若原告认为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本案纠纷应先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原告坚持认为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其诉求依法应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后对裁决不服是才可进行诉讼。其直接提出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群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经办人王廷杰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廷杰当时代表城关镇政府招聘原告上岗工作的事实。2、城关党政综合办的通知一份,证明2004年6月份,被告推选了家属楼楼管会,把原告交由楼管会管理,被告转移了原告的劳动关系。3、被告单位干部彭启超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7月到12月份工资是城关给原告支付的。4、空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城关镇政府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给物业公司,但是原告拒绝了。5、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属于被告管理。6、被告单位干部张东强2009年12月8日出具的拖欠原告工资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属于被告管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讲被告面向社会招聘,没有任何依据,证人说他任行政办主任,经查询不属实,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不应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通知的背景是当时原告看管的家属楼出现很多矛盾,部分住户不缴纳费用,导致原告的工资不能如数收取,2004年年底镇政府派工作人员进行协调,这份通知在这个背景下发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证据3证实彭启超收取住户缴纳的费用后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不是镇政府发放的;认为证据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不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认为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欠条是张东强出具,是因为原告和住户发生矛盾后,部分住户长期不交费用,原告工资不能发放,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通过信访形式找到镇政府,城关镇政府派人协调的时候出具的欠条,欠原告的工资也是从收上来的水电费补发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客观真实,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5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6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证据的内容亦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1日,原告陈群虎经人介绍到被告灵宝市城关人民政府的机关家属楼门卫处工作。原告的职责是家属楼院的看护,附带清理转运生活垃圾,代收水电、卫生和物业服务费,每月工资为470元。2004年6月份之前,原告向家属楼每位住户收取物业服务费,在缴纳了卫生费后,剩余的物业服务费为原告的工资。2004年6月份,原告所在的家属楼成立了楼管会,楼管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09年于11月15日离开被告的家属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节假日的劳动报酬、经济补贴等问题,但被告未对原告的要求作出答复。2011年3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1)灵劳人仲决字第064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夫妻二人的劳动报酬、加班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了(2016)灵劳人仲决字第076号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从程序上来讲,原告于2009年于11月15日离开被告的家属楼,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9年11月15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节假日的劳动报酬、经济补贴等问题,仲裁时效中断,但原告在2011年3月2日申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后,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1日,原告增加请求事项,再次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从实体上讲,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及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家属楼工作,原告的工资是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取,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由原告招用和管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群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群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额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全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