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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家康与陈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康,陈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730号原告陈家康,男,汉族,1947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蜀,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陈家康与被告陈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天玲、曾炎一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魏敬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家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康诉称,2004年3月,被告以妻子李丽之父做变压器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为每月2分,一年后以生意不佳就未付息,只是每两年在借条上改日期。2013年9月25日,双方协商每月按1.5分即600元付息。2004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7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共计9600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利息600元,共16个月96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愿意将已收取的抵扣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蜀立即偿还原告陈家康借款本金208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每月1.5分计付利息。被告陈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陈蜀向陈家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家康人民币4万元正。该借条上陈蜀签名的下方除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8日外,其后还依顺序写上了2006年3月18日、2008年4月29日、2010年2月26日、2011年9月6日、2013年9月25日共五个日期。因陈蜀一直未向陈家康偿还前述借款,陈家康经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5年9月22日提起本次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开庭审理。审理中,陈家康称上述借款为现金交付,为证明其有出借能力,向法庭提交了其2000年至2006年期间在证券公司有20万元以上资产的证明。同时陈述陈蜀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其支付过利息,每月600元,支付了16个月,共计9600元,并举示了2014年1月21日至12月5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陈蜀在期间共11次向其每次支付600元的事实;还认可陈蜀在2004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7日期间按每月2分向其支付过利息,每月800元,共计9600元。对上述陈蜀已支付的共计19200元,陈家康称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其自愿抵扣本金,因此,陈蜀尚欠其借款本金20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证券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条原件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借款4万元的事实,而被告并未对借条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同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内不应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在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向其发出起诉状副本后,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元并从本案开庭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每月1.5分计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家康偿还借款本金208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1.5分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陈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陈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敬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