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秦志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2,张某3,张某4,魏某,刘某,何某,秦志林,汪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成都中科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80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居住地甘肃省崇信县,系死者张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2011年5月21日出生于甘肃皋兰县,户籍地新疆阜康市,系死者张某1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汉族,2014年10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户籍地及居住地甘肃省崇信县,系死者张某1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户籍地及居住地甘肃省皋兰县,系死者张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户籍地及居住地甘肃省皋兰县,系死者张某1母亲。诉讼代理人左渝,新疆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现住库尔勒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新疆尉犁县。被告人秦志林,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库尔勒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琪,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翔,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及住址库尔勒市。诉讼代理人孔德庆,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号附*号启明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睿,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成都中科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晓宇,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卢志敏,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佐渝,被告人秦志林及其辩护人李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翔及其代理人孔德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保公司代理人张颖,中科公司代理人卢志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8时00分,被告人秦志林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塔里木油田库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85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号车驾驶人刘某受伤、乘车人张某1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1死因系外伤性休克及并发症死亡;刘某左腕关节舟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腕关节三角骨骨折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志林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鉴于秦志林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相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2、张某3、张某4、魏某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9357.6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5491.2元、丧葬费30436.99元、被抚养人费用294270.5元、交通费1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扣减之前支付的30000元,合计869357.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判令: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秦志林、汪翔、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永诚财保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0038.89元(1、医疗费1457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营养费2520元;4、误工费35044.8元;5、护理费10013元;6、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213元。)二、中华联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永诚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秦志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量刑时应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予以区别。二、被告人除了有自首情节外,还具有真诚悔罪、认罪表现。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切断事故车辆的电源,对受伤者全力解救,对受害方尽自己所能做出了积极赔偿。恳请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翔辩称,我不存在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保公司书面答辩: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本车司机座位险1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仅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二、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第八款之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是在工作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工作单位来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和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8时00分,被告人秦志林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塔里木油田库东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85公里+600米处时,因占道与相对方向刘某超速驾驶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号车驾驶人刘某受伤,乘车人张某1死亡,乘车人何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1死因系外伤性休克及并发症死亡;刘某左腕关节舟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腕关节三角骨骨折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志林超速、未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超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翔,该车系秦志林向汪翔借用。2016年1月4日,汪翔为该车在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6年1月6日在中华联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科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系该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为履行职务。2016年2月28日,中科公司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险1万元,乘客险4人×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与死者张某1于198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张某2(案发时岁)、次子张某3(案发时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魏某与死者为父子、母子关系。张某1和张某2的户籍地为新疆阜康市准东油田第三居民区13幢3单元18号。案发至本院开庭朱某、张某4来库尔勒市四次,甘肃省皋兰县到库尔勒市的卧票价为4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17日到新疆轮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9.67元。同年6月22日在解放军273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17元。同年6月27日至7月18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2891.3元。出院诊断:1、左舟骨骨折。2、左三角骨骨折。建议全休6周,定期每月复查。同年8月9日和8月26日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复查两次,支付医疗费338.8元,建议继续休息4周。2016年9月25日,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因外伤致腕关节脱位,舟骨、三角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秦志林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保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2、张某3、张某4、魏某达成协议,由中华联保公司赔偿511600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401660元),秦志林赔偿40000元。被告人秦志林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协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58356.21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险48356.21元),秦志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2、张某3、张某4、魏某要求对被告人秦志林从轻处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6日18时,轮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向塔里木公安局转警,在库东路85公里处有两辆皮卡车正面相撞,有人员受伤。⑵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证实,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接到轮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电话,称在库东路85公里处有两辆皮卡车相撞,有人员受伤,请求交警队处理。⑶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6日18时05分,交警队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秦志林抓获。⑷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秦志林准驾车型为C1;×××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汪翔;刘某准驾车型为C1;×××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成都中科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⑸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秦志林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⑹刘某证实,2016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其驾驶×××长城牌普通货车载着何某、张某1往库尔勒市方向走,行驶至库东路85公里处时见一辆白色皮卡车迎面驶来,会车时突然向左猛转弯,占了其的车道,其踩刹车,其驾驶的车的副驾驶位置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张某1被卡在副驾驶位置,何某和对方司机(秦志林)借了两个撬棒想把张某1弄出来,但驾驶室变形了,没办法弄出来,后来交警就来了。发生事故后何某和对方司机都打电话报警了。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死因系创伤性休克及并发症死亡。⑻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证实:秦志林、刘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⑼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证实:两车碰撞接触点为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南侧路边沿以北1.5米,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所留刮地痕起点位置附近处;×××号车碰撞时速度为104KM/100H;×××号车碰撞时速度为85KM/100H。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左腕关节舟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腕关节三角骨骨折为轻微伤。⑾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两辆肇事车辆的方位及车辆损坏情况。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秦志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某、张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⒀证明证实,何某自愿放弃伤残鉴定。⒁秦志林供述,2016年6月16日中午14时许15分,其驾驶×××长城牌普通货车从库尔勒市出来前往采油三队,行驶到库东路85公里处时,为了躲避路上的石头就往左打了一下方向,然后两车相撞,其驾驶的车侧翻。其从车里爬出来到对方车跟前看伤亡情况。当时对方副驾驶位置的人员卡在车里并在喊叫,其见状给110打电话,又给120打电话,120打完又打119。其和对方的人一起救人,随后交警和救护车就到了。⒂昌吉州准噶尔公安局头宫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1与张某2的关系及户籍地。⒃结婚证证实朱某与张某1为夫妻关系。⒄户口本证实了朱某、张桂权、魏某、张某3的身份情况。车票证实了交通费的情况。⒅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证实,中科公司为×××号车投保情况。⒆中科公司出具的借条证实,张某4、魏某、朱某借款10000元,该款从赔付款中扣除,作为偿还。⒇收条、收据证实,张某4、朱某收到秦志林30000元,秦志林向我院交案件款10000元。(21)中华联保公司保险单证实,汪翔为×××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2)刘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证实了刘某的治疗、休息、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秦志林能积极抢救伤员,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经调解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秦志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张某4、魏某、朱某、张某2、张某3、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科公司雇员,刘某在为公司从事运营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汪翔在中华联保公司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秦志林和刘某所负责任按70%和30%的承担。秦志林方的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人秦志林承担。刘某方的责任由永诚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科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翔将×××车交给有驾驶资格的秦志林驾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秦志林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公司对不足部分的30%在座位险10000元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魏某、朱某、张某2、张某3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5491.2元、丧葬费30436.99元、张世鹏的抚养费19415元×15年÷2人=145612.5元、误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3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农村,其抚养费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即7698元×(16+3/12)年÷2人=62546.25元。主张的交通费13000元过高,应认定为3人来库尔勒市4次,即404元×2次(往返)×3人×4次=9696元。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未超过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支持。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志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张某4、魏某、朱某、张某2、张某3的经济损失779782.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5491.2元、丧葬费30436.99元、张世鹏的抚养费145612.5元、张某3的抚养费62546.2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9696元、住宿费3000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11万元,不足部分669782.94元的30%即2009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赔偿10000元(座位险),剩余1909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成都中科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中科公司已付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的损失10000元(座位险)。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翔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