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国家电网四川电力建设公司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军,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汽车,自神仙树大院附近行驶至成都高新区火车南站西路绕城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5毫克/100毫升,后经抽取血样送交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8.7±9.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李某某所持有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机动车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罗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李某某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