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冉、霍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阜新市太平区高原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室的家中,贩卖给王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王某某35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楼下贩卖给王某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收取王某某35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王甲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毒;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王甲吸毒。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000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王甲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指认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本院(2000)太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明知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危害社会而故意实施,侵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母亲能够代其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此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甲基苯丙胺0.29克及吸毒工具一套,予以销毁,由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思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