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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毛培虹(受张某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唐某某,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陈某某因需购买家庭住房,分两次共计向张某借款15万元,又因该借款发生于陈某某与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陈某某、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并赔偿违约金15000元。被告陈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3月22日,陈某某分别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与5万元,借款事由均为购房需要,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4月26日、5月7日,借条均约定,若陈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张某催讨不着借款,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某某、唐某某于200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陈某某结欠陈军借款15万元,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均发生于陈某某与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张某要求陈某某、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约定若陈某某逾期未还款,需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的标准,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张某要求陈某某、唐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张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980元,由张某负担544元,陈某某、唐某某负担5436元。(该款己由张某预交,陈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张某,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秀琴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