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士伍。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8日,滨海公司项目部经理罗文山与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达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实验楼、生产车间、产品库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011年6月20日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该工程总负责人为罗文山,项目经理为刘小峰。2011年3月31日,滨海公司与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签订了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一份,承建工程为滨海公司、诚泰达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实验楼、生产车间、产品库房”工程;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后,送货单经需方材料员郑海顺、朱庆平签字确认,送货单和对帐单均可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第3项对结算方式作出了约定“自进场之日起每二个月付发生总欠款的70%,依此类推,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清全部欠款”。送货期间,滨海公司罗文山指派其女儿“罗艳艳”与华建公司对帐,双方签订对帐单确认货款数额。至2012年5月23日,华建公司为滨海公司供货总价值为120862.46元,2012年4月华建公司从罗艳艳处支取货款75000元,剩余货款45862.46元,至今未付。2012年9月21日,滨海公司、诚泰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软件开发实验楼、生产车间、产品库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海公司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由诚泰达公司承担并负责解决”,上述协议未通知华建公司,华建公司未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罗文山为滨海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承建软件开发实验楼、生产车间、产品库房工程,并因承建此工程与华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由华建公司向滨海公司供应套筒,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因此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应由滨海公司按约定向华建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债务人转移债务时,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滨海公司与诚泰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将公司债权债务转移给诚泰达公司负责偿还,该债务的转移并未经过华建公司同意,因此该协议对华建公司不产生效力,华建公司要求滨海公司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滨海公司辩称应由诚泰达公司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滨海公司称对帐单中“罗艳艳”不是该公司员工,对其所签字的对帐单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与罗文山核实,“罗艳艳”系其女儿,与华建公司签订对帐单均是其指派“罗艳艳”所做,滨海公司认可罗文山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罗文山指派“罗艳艳”的对帐行为应为滨海公司行为,故对滨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滨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建公司全面履行义务,给付拖欠华建公司货款45862.46元。华建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利息,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应以华建公司起诉之日为主张之日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862.46元,并给付华建公司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滨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很大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华建公司提交的带有罗艳艳签字的证据材料,认定罗艳艳与罗文山的父女关系和委托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滨海公司为华建公司送货至诚泰达项目公司的证据不足,仅有出库单没有运输单据,对账单上只有罗艳艳签字而没有加盖滨海公司公章;原审判决没有提及诚泰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滨海公司诉请不符,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入为主,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核实证据材料真实性为其主观臆断,原审证据真实有效;罗文山是滨海公司工程负责人,其指派罗艳艳代为收货并负责对账是职务行为,罗艳艳也代表滨海公司进行对账并给付华建公司75000元货款,证明滨海公司向华建公司购买直螺纹套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滨海公司与诚泰达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华建公司同意,对华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未提及诚泰达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罗艳艳的身份认定,上诉人认可罗文山系其公司诚泰达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对罗文山与罗艳艳的父女关系和委托关系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就此事对罗文山做了询问笔录,证明二人父女关系、委托关系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罗文山证言的证据,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罗艳艳接受罗文山委托,与华建公司对账并支付了75000元货款,是其代表滨海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诚泰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诚泰达公司是经上诉人申请追加为被告,华建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滨海公司与诚泰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协议,将滨海公司债权债务转移给诚泰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滨海公司该债务转移未经华建公司同意,故对华建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提及诚泰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全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