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东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经营卫生室期间,于2014年8月左右通过非正规购药渠道从他人手中(基本情况不详)以每盒人民币12元的价格购进“筋骨康玉丹”100余盒,并以每盒人民币19元左右的价格对外出售给患者,共售出49盒,获人民币931元,其余51盒被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筋骨康玉丹”经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邢某的证言,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衡食药管函(2015)52号、枣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食药管函(2015)3号关于筋骨康玉丹的认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强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枣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枣强县村卫生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方案的文件、枣强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交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在案扣押的“筋骨康玉丹”五十一盒,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