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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汪仙文与邓建军、吴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仙文,邓建军,吴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532号原告汪仙文,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邓建军,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吴春洪,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汪仙文诉被告邓建军、吴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邓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春洪对前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9日,被告邓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期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春洪自愿为前述款项提供担保,但借条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建军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邓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吴春洪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责任免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仙文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汪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汪仙文负担5元,由被告邓建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玉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魏吴贞妮·?PAGE?2?··?PAGE?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