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汤金友、汤拥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红,汤金友,汤拥军,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753号申请执行人李小红。被执行人汤金友。被执行人汤拥军。被执行人纪红。申请执行人李小红与被执行人汤金友、汤拥军、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汤金友、汤拥军、纪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红借款本金4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小红负担25元,被告汤金友、汤拥军、纪红负担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4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6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和商品房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汤金友履行了2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冻结纪红农商行如皋兴隆支行三年期存款2万元(2017年3月17日到期,冻结期1年),冻结汤金友在农商行如皋何庄支行收入账户。三被执行人在新疆未归。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汤金友、汤拥军、纪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郑森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