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华不服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停止低保待遇情况说明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华,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381行初6号原告郭玉华。法定代理人孙翊东(系郭玉华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月,海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光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140001-4。法定代表人马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丽,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健,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华不服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停止低保待遇情况说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玉华及其法定代理人孙翊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停止郭玉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说明:自2015年1月起停止郭玉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郭玉华诉称,原告是鞍钢附属企业高频焊管厂下岗工人,无工资收入,生活无保障。原告离异独自抚养孩子,生活艰难。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给原告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原告从2006年起至2015年1月前都在享受国家的最低生活保障。2015年1月,被告强行停发了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使原告母子的生活陷入水深火热之中。原告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权在县级民政部门,被告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街道办事处低保所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答复,证明被告擅自对该答复进行了篡改。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和平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对是否给予城市居民低保待遇没有审批权,被告无权作出取消原告低保待遇的决定。被诉情况说明并非行政决定,不是行政行为,只是行政备案性质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低保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年后要求复查;2、答复,证明要求原告参加体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书面通知,证明通知要求原告参加劳动能力鉴定;4、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林园社区通知原告参加劳动能力鉴定;5、情况说明(2014年11月6日),证明被告建议停发原告的低保待遇;6、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变动审批表,证明被诉情况说明系审核行为,并非审批行为;7、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拒绝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依据:鞍政办发[2008]82号《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未收到过被告的证据1、3、4;认为被告的证据2有篡改;对被告的证据5、6、7有异议,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证问题,被告只是转达市信访局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系在被诉情况说明作出之后的材料,不作为被诉情况说明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06年起至2015年1月前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停止郭玉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说明:自2015年1月起停止郭玉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原告与孙翊东系母子关系,孙翊东为原告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依据鞍政办发[2008]82号《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上报及基础数据的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的规定,鞍山市铁东区民政部门负责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被告作出停止原告低保待遇的行为系超越法定职权,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停止郭玉华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说明。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锋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维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