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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毕志成诉张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成,张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23号原告毕志成,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徐立伟、李云峰,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志峰,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电信大楼*楼。代表人史谷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毕志成诉被告张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徐立伟、李云峰,被告张志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志峰驾驶牌号为云A号车由石林县北小村前往石林县城,行驶至石林岔口十字路口时,与我骑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广泛皮肤组织挫裂伤并上唇部分组织外伤性缺如,3、鼻中隔骨折,4、右小腿皮肤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800元。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现要求,原告的经济损失74376.03元,包括:医疗费257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3871.98元、误工费27577.98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0元、施救费和看护费1140元、痕检费和伤情鉴定费9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19元、电动车损失4800元,鉴定和评估费19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志峰赔偿40%。被告张志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退赔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赔付中,因投保人负次要责任,我公司主张免赔5%。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事实经过,毕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门诊费收据、石林县医药公司收据4张、石林县红春诊所收据1张、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报告单,证实:原告在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治疗费120元,出院后继续用草药治疗,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8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4、交通费发票,证实:因交通事故治疗、检查、鉴定,产生交通费1719元。5、施救费和看护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实:支出施救费和看护费114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车辆痕检费900元。6、收款收据、电动车发票、现场照片7张,证实;电动车价值4800元,已经完全报废。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购买药品的收据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伤残、后期治疗费鉴定无异议,对证据4的交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施救费和看护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车辆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石林县医药公司收据4张、石林县红春诊所收据1张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将结合原告治疗、检查、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张志峰向本院提交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张志峰垫付毕志成的治疗费用20431.03元。对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证实:云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志峰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张志峰驾驶牌号为云A号轻型货车由石林县北小村前往石林县城,19时30分许,车辆以45公里时速行驶至石林岔口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毕志成骑乘的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毕志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计支出治疗费21925元,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广泛皮肤组织挫裂伤并上唇部分组织外伤性缺如,3、鼻中隔骨折;二、右小腿皮肤组织裂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毕志成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6800元。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志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云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峰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0431.03元。庭审中,经法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同意对被告张志峰垫付的治疗费进行扣减。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云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再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被告张志峰系直接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张志峰承担4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损失再由被告张志峰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辩称,只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赔付中主张免赔5%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2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9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为4900元;对护理费按住院49天计算,每天79.02元,计算为3871.98元;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349天,按每天79.02元计算,计算为27577.98元;后期治疗费计算为68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894.40元,施救费计算为600元,看护费计算为54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检查、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48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共计85309.3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71.98元、误工费27577.98元、残疾赔偿金17894.40元、施救费600元、看护费54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61684.3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他损失236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进行赔付,计算为945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张志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志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134.36元。(被告张志峰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20431.03元直接在保险赔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张志峰)二、驳回原告毕志成要求被告张志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29.50元,痕检费5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伤残等鉴定费1900元,共计3929.50元,由原告毕志成承担2929.50元,被告张志峰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