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陆在福与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在福,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张井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初字第71号原告陆在福。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汪轶平,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章张儿,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琴,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苏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井兰。原告陆在福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张井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在福,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民政局负责人章张儿、委托代理人王卫琴,第三人张井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陆在福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在福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在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在福负担。审 判 长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珍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