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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崔向亮与焦炳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向亮,焦炳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63号原告:崔向亮,男,住桦甸市。被告:焦炳田,男,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向亮与被告焦炳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3日由审判员刘清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炳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向亮诉称:崔向亮于2015年6月11日至11月11日为焦炳田开挖掘机,每月6000元,焦炳田于2015年11月12日为崔向亮出具欠条一份,欠崔向亮劳务费3万元,焦炳田给付3000元后,合计焦炳田欠崔向亮2.7万元。焦炳田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崔向亮为焦炳田开挖掘机,每月6000元,焦炳田于2015年11月12日为崔向亮出具3万元欠条一份,后焦炳田给付3000元,尚欠崔向亮2.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崔向亮为焦炳田提供了劳务,焦炳田应按约定给付崔向亮劳动报酬,故崔向亮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炳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崔向亮劳务费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焦炳田负担475元,由崔向亮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