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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浙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亚芬、庄兆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浙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亚芬,庄兆其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财保51号申请人连云港浙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瀛州南路振兴绿园商务办公2区5号。法定代表人林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亚芬。被申请人庄兆其。申请人连云港浙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亚芬、庄兆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亚芬、庄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32号徐福大厦底层14号(丘号)、底层15号(丘号)、底层16号(丘号)、徐福大厦201室(丘号)、202室(丘号)、203室(丘号)、204室(丘号)、301室(丘号)、302室(丘号)、303室(丘号)304室(丘号)十一套房产予以保全,保全限额1200万元,并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新港城大道88号西湾锦城B25号楼103室(丘号)、担保人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海棠路购物中心1层7号(丘号)以及担保人林荣与甘家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31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位于新浦区陇海商业街中街1幢3层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海州区中茵名都小区20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五套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连云港浙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亚芬、庄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32号徐福大厦底层14号(丘号)、底层15号(丘号)、底层16号(丘号)、徐福大厦201室(丘号)、202室(丘号)、203室(丘号)、204室(丘号)、301室(丘号)、302室(丘号)、303室(丘号)304室(丘号)十一套房产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转移、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二、对申请人连云港浙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新港城大道88号西湾锦城B25号楼103室(丘号)、担保人连云港江浙民营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海棠路购物中心1层7号(丘号)以及担保人林荣与甘家梅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陇海步行中街1号楼31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位于新浦区陇海商业街中街1幢3层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海州区中茵名都小区20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五套房产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转移、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纯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妍重要提示: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