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76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5日在某某有限公司当维修工,工资每月1800元(口头协议),每月开一次工资。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开支正常,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5日未发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8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1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系维修工,工作内容是维修汽车,修补轮胎。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800元,每月结一次。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开支正常,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5日未发工资。共拖欠工资8212元。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未发工资,有2013年工资条为证;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5日未发工资,有周银龙等人为证,工资为300元,扣除饭费6元,为294元。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2000元工资。另查,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8212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2013年工资条、石新劳人裁字(2016)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8212元,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未发工资,有2013年工资条为证;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月5日未发工资,有周银龙等人为证,工资为300元,扣除饭费6元,为294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责令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未在指定期限与原告对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自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曾支付给原告2000元工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62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审 判 员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玉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