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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太丰与傅晓滨、青岛新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丰,傅晓滨,青岛新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刘太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晓滨,农村居民。被告青岛新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新安路(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新河支行对面)。法定代表人傅晓滨,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太丰与被告傅晓滨、青岛新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丰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芳,被告傅晓滨,被告傅晓滨和青岛新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丰诉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南,被告的在北。原告在平度市新河镇新安路62号有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原告房后有南北长4.5米的土地使用权,界限为:以楼房主体后墙非外凸部分向北4.5米。2007年,原告曾因被告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搭设自行车棚等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8月上旬该院再审审理判决之前,被告自知理亏,自行将违法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自行车棚拆除。平度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下达后,被告按照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外新砌钢结构复合板棚子一个。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将复合板棚子拆除。原告为生产生活便利,在自己土地权属范围内施工砌后墙时,遭到被告的三次阻挠,被告将原告的300余块水泥砖砸坏,将塑料管子砸坏,造成施工工人多次窝工,共计损失15000元。另,被告用水泥砖将原告楼房后门堵住,将汽车、杂物停放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在东侧建垃圾箱一个。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挠原告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以楼房主题后墙非外凸部分向北4.5米为界)施工、砌墙;2、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清除对方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房后的垃圾箱、杂物、汽车等;3、被告拆除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堵墙三栋;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晓滨、青岛新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责任人应当是被告傅晓滨,而不应当是被告新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为被告傅晓滨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对应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被告掌握的各种证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太丰、被告傅晓滨均在原平度市新河镇驻地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南北相邻,原告在南(位于平度市新河镇新安路62号),被告在北。被告傅晓滨是被告青岛新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8月,平度市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傅晓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原告和被告傅晓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记载,双方系南北相邻,原告的北墙为双方的墙界,原告对该墙为“独有”,被告傅晓滨对该墙为“借有”。1999年12月,平度市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傅晓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和被告傅晓滨的土地使用权四至边界清楚,双方相邻的南北界线明确,即原告与被告傅晓滨的土地使用权界线为原告楼房主体墙壁(后墙非外凸部分)向北4.5米处。2015年6月23日,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房屋位置图所绘制的四面墙体只是表明墙体的产权归属,并不是所有土地的分界线,所用土地的分界线以土地证附图上的界址点为准。原告与被告傅晓滨之间的分隔墙在办理房屋登记绘制房屋位置图时已经双方确认并盖章,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就上述分隔墙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墙并非实际存在,而是一虚拟的墙。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墙的所有权问题,而是原、被告土地的分界点在哪里。大量证据已经证明,双方土地的分界点就是在原告楼房非外凸部分向北4.5米处。被告认为,原告楼房的现有后墙,就是双方的界墙,并不是说在原告楼房后还有一堵土地证或房产证中记载的界墙。关于界墙(虚拟墙),土地证与房产证的记载应当一致。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场地(自原告楼房主体后墙非外凸部分向北4.5米的范围)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在该处堆放杂物、停放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刘太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登记档案各1份、被告傅晓滨土地登记档案1份、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照片1宗、光盘1份、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1份,被告提交的青岛第五草制工艺品厂土地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平度市工业委员会以平工发(1997)第30号文件复印件1份、岛第五草制工艺品厂土地转让材料1宗、被告傅晓滨房产证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不动产发生纠纷,应首先确定双方争议场地的不动产物权归属问题。根据原告刘太丰和被告傅晓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相关档案记载,双方的南、北分界点相互重合,土地使用权四至明确、清晰,双方以原告楼房主体墙壁(后墙非外凸部分)向北4.5米处为土地使用权界线。而根据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档案记载,双方以原告的北墙为南北墙界。该界墙虽然在各自的墙界申报勘查表中均由产权人盖章确认无异议,但对于该墙的具体位置,作为颁证机关的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并未予以明确,原告和被告傅晓滨对该墙的理解亦各不相同。原告认为,该墙并非实际存在,而是位于原告楼房后墙非外凸部分向北4.5米处的双方土地分界线处,被告傅晓滨认为该墙即原告楼房的后墙。因此,原告主张以土地使用证所划定的边界来认定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要求以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界墙来否认其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者对不动产物权的确权应当是明确、具体、一致的。而根据原告和被告傅晓滨各自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档案记载,虽然双方在房产档案的墙界申报勘查表中已经对南北分隔墙进行了确认,但由于记载内容不具体,对该墙的位置不能作出统一的、准确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所诉为被告侵占其土地问题,应以土地证附图为准,房产证附图起辅助证明作用,现二证记载的原告和被告傅晓滨的不动产南北分隔位置不一致,则无法认定原告楼房后土地范围,即不能认定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土地及占用土地的具体范围。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因此,就涉案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的南北分隔墙无法作出一致认定的情况,原告和被告傅晓滨均可要求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就登记错误事项进行更正。在相关行政机关就上述事项更正之前,本院不宜仅依据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就涉案不动产相邻纠纷作出处理。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太丰对被告傅晓滨、青岛新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太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