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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江某某、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陈某,黄某1,郭某,黄某2,简某,邱某1,李某2,黄某3,曾某,谢某,徐某,赖某,江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1,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女,系黄某2儿媳,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2月2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易某某,广东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中专文化,系江某某店内员工,家住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2月2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人李某1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易某某,被告人张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在信丰县城经营汽车轮胎店,江某某是股东,张某是雇员。为提高轮胎店收益,江某某多次提议并指示张某要到附近刀扎汽车轮胎。2015年2月17日23时30分左右,江某某、张某经密谋携带好剪刀,两人合骑一辆摩托车。江某某让张某在火锅店门口附近下车,其本人则骑摩托车在附近转悠监视和望风。张某下车后持剪刀沿着马路扎汽车轮胎,扎完后又窜,朝停放在路边的上百辆小汽车下手,共扎破汽车轮胎计二百多个。经鉴定,本案造成财产损失达十二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告人李某1等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告人造成1100元至5870元不等的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李某13500元、陈某5870元、黄某11100元、郭某1380元、黄某2(含儿媳简某车)2240元、邱某13000元、李某22610元、黄某31600元、曾某1300元、谢某2010元、徐某2120元、赖某1540元,合计28270元。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意见,本案的事实已经庭审查清,原告人的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江某某是雇主,张某是雇员,鉴定结论通过法定程序作出,是有效的,被告人对原告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江某某辩称,他从来没有指示过张某去扎轮胎,他自己也没有做过这个事。张某曾给他说过去做这个事但他没有同意,张某现在指证他只是想找一个人来垫背。至于民事赔偿,虽然事情不是他做的,但张某是他的员工,按法他是不用赔的,按理来说他要赔,所以他愿意赔一点。原告人提出的轮胎价格比实际价格高,差价好大。当天他也曾修补过这样子的几个轮胎,有些轮胎是不用换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易某某意见,指控江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具备证明效力,且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本案另一被告人张某有实施作案的动机,完全可能单独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其仅仅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本经不起推敲和质疑,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江某某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张某2、刘某2、余某等证言以及店内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其辩称,他的供述是实事求是的,他为自己犯的错感到后悔,他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希望得到谅解。作案前江某某与他打过招呼,出了事他有办法,他就怀有侥幸心理,所以供述有反复。他也没有扎轮胎的前科,他认为这是江某某辩护人对他的诬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关于李某1等十三名原告人的损失经审查作确认如下:原告人李某1未挂牌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3500元;徐某(报案人为其家公郭俊民)8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960元;谢某(报案人为其女儿刘某4)大众轿车,毁损轮胎四个,鉴定价格为810元;曾某广汽丰田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1240元;陈某(报案人为其父陈某某)奔驰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5870元;李某2别克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1330元;黄某3莲花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136元;黄某2北京牌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1160元;简某福特福克斯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1210元;黄某1大众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530元;赖某别克凯越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557元;邱某1(报案人为其父邱某2)东风裕隆纳智捷轿车,毁损轮胎二个,鉴定价格为2430元;郭晶金比亚迪轿车,毁损轮胎四个,鉴定价格为460元。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有两家店,一家由我哥江某负责经营,另一家由我经营,业务就是补、换轮胎,不做其他,张某是我的员工。两个店的轮胎一起进货然后分开卖,有时也会互相调剂。2015年2月18日我关了自己的店门在我哥店里帮忙,这天我哥店里的生意很好,换了4个轮胎,补了5、6个轮胎,补胎时看到轮胎是类似尖刀扎烂的。另外还有普利司通轮胎店、韩泰轮胎店、李某3、凯旋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来问我们拿货。公安机关传唤我不知道是不是很多汽车轮胎被扎破的事,我不知道是谁干的。2、被告人张某供述。有两个店面,由江某、江某某两兄弟经营,江某是总负责,江某某负责具体事务,如进轮胎之事。主要是卖轮胎、补轮胎,主要是日常汽车保养。因店里生意不好,江某某从2014年农历11月份开始就有扎汽车轮胎以提升效益的想法,但我并不想去。12月底,江某某又叫我去扎汽车轮胎,说如我不去就不要到他店里上班了,如去了可给我几百元钱,马鞍山这家店也可让我经营,我就同意了。江某某就开始谋划,和我一起准备好扎胎的剪刀,并说要去扎,那里没有灯发现不了。农历12月29日晚上,我们分好工,江某某戴好全包围的头盔负责骑摩托车望风、接应,我负责扎胎。江某某告诉我,每辆车至少要扎两个胎,这样车主换备胎也没用,遇到豪车要多扎几个,面包车和货车尽量不扎,因为不值钱,扎完胎后要划下车身这样就不容易怀疑到轮胎店。我共扎了一百多辆小车的轮胎。得手后江某某接我到夜宵一条街吃宵夜。回到店里江某某要我把摩托车的挡泥板换掉,尾箱卸掉。过完春节后江某某告诉我事情闹大了,叫我暂时不要来上班,也不要在手机上谈扎胎的事,因手机已监控。万一抓到了也不要承认,公安没有证据,到时他会有办法。(二)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证言。两个店由我和江某某共同经营,兄弟俩各占一半的股份,平时主要由江某某负责进货。2、证人刘某1证言。我是137××××手机机主,我不知道我老公江某某在2015年2月18日0时至凌晨2时许是否使用过我这个手机。3、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张某的堂弟,2015年2月17日晚10时30分张某,睡前我听到江某某与张某聊天,江问“可有带什么工具?”张答“我有工具,轮胎一划就破,车就走不动”,后来听到他们关卷闸门和发动摩托车的声音,两个人是一起走的。后来我父亲打电话告诉我说张某在城里干了坏事被公安带走了,还我问我有没有同他们一起去。4、证人余某证言。我是张某的女朋友,我知道张某的老板江某某叫他去扎轮胎的事。农历12月18日下午我听到江某某叫张某晚上去扎轮胎,当天晚上回到出租房我叫张某不要去,这样子不好,张某晚上就没有出去。第二天在吃晚饭我去厨房盛饭时听到江某某对张某说晚上晚点过来和他去做点事。(三)人像及现场辨认笔录。张某、张某1分别通过人像对江某某进行了辨认;余某通过人像分别对张某、江某某进行了辨认;张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四)扣押手机、头盔和摩托车等作案工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五)对刘某1黑色华为手机内2015年2月17日至次日通话记录的检视笔录;证明被告人出发、作案、监视接应和回归整个过程的“天网”视频截图;分析二被告人在2015年2月17日、2月18日及2月23日手机通话录音文件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江某某在赣州利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进货清单。(六)信丰县公安局网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调阅“天网”监控视频发现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张某的情况说明,信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七)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2015]第35号、第67号、第124号,鉴定总损失为122737元;20150218桃江御景周边汽车轮胎被扎案受损车辆名单。(八)人口信息全项查询。(九)各被害人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出于私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张某供述,证人张某1、余某证言,且张、余二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证言中陈述的事实符合逻辑,能与张某的供述相印证,此外还有刘某1黑色华为手机检视笔录、“天网”工程视频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佐证。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江某某之妻刘某1的黑色华为手机曾于2015年2月18日0时17分51秒在作案现场拨打过张某的手机,江某某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却与张某的供述相吻合。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刘某2、张某2证言均声称不相信江某某会去做扎轮胎的事,个人主观性较大,而余某系未成年人,辩护人在取证时其成年亲属并未到场,本院采信公安机关提供的余某证言。故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江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公安机关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已对江某某、张某在2015年2月18日上午的手机通话录音文件进行了分析和书面固定,该手机通话内容无法证明江某某此时才得知桃江御景车辆轮胎被扎之事,反而对江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起到佐证作用,故辩护人要求调取当日江某某与张某手机通话内容的申请无实际意议,本院不予支持。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由价格鉴定机构依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第一手资料,以及众多受害车主的报案材料,根据各受损车胎的型号、购置和折旧情况,结合专业知识,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原则作出的价格判断,其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某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不予支持。有部分车主轮胎受损后未选择换胎而是选择补胎的方式进行修补,不排除有临时急用、汽修店内轮胎存货与车不匹配等因素,且民事赔偿本来就有补偿性,价格鉴定机构只对车主轮胎的损害程度进行价格鉴定,在鉴定结果恒定的情况下不影响车主对修补方式的选择。考虑到本案原告人主张赔偿的证据大多为手写收款收据,法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又因前述的民事赔偿补偿性原则,法庭援引价格鉴定报告对各原告人的损失数据作为赔偿依据应不失公平,故鉴定机构在报告内“不作民事赔偿依据”的声明对本案原告人无约束力。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左右,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左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三、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李某13500元、徐某960元、谢某810元、曾某1240元、陈某5870元、李某21330元、黄某3136元、黄某21160元、简某1210元、黄某1530元、赖某557元、邱某12430元、郭晶金460元,合计20193元;四、作案工具摩托车壹辆(未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等十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有权请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周礼明人民陪审员  刘家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