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热瓦迪诉张之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热瓦迪,祁树壮,张之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热瓦迪,男,蒙古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警察。被告祁树壮,男,汉族,1964年06月06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居民。被告张之随,男,汉族,1965年09月21日出生,住所地榆林市米脂县,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34252-X,法定代表人刘晓舟,地址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周龙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热瓦迪诉被告张之随、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娃迪、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之随、被告祁树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07时许,张之随驾驶陕K2XX**号(陕K4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烈士陵园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热瓦迪所有的(王师傅饸饹面馆)房屋正面发生碰撞,造成热瓦迪所有的(王师傅饸饹面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房屋拆迁费用,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房屋损毁照片和原告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意见及票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毁情况及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3.价格认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房屋的损失是54200元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热瓦迪对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张之随、被告祁树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该鉴定结论书送达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之随、被告祁树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07时许,张之随驾驶陕K2XX**号(陕K4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烈士陵园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热瓦迪所有的(王师傅饸饹面馆)房屋正面发生碰撞,造成热瓦迪所有的(王师傅饸饹面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张之随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房屋东墙受损严重,局部墙体丧失稳定性,失去承载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建议拆除发旋起拱屋顶及破损墙体”。乌审旗价格认定局对该房屋受损价格鉴定为54200元(含房屋拆除等费用)。另确认,被告张之随是被告祁树壮雇佣的驾驶陕K2XX**号(陕K4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之随在倒车时造成原告热瓦迪的房屋受损,且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之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之随属被告祁树壮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之随是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祁树壮应按责任100%赔偿原告热瓦迪的损失,鉴于被告祁树壮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法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热娃迪的房屋损失542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22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热娃迪的其他诉讼要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2800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热瓦迪负担1573元,由被告祁树壮负担4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