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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梅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1994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2013年11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梅某在滁州市区乐巢网吧等网吧门前盗窃他人停放的电动车5辆,共价值85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梅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梅某在滁州市琅琊区乐巢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紫色上海大天牌电动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80元。二、2015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梅某在滁州市琅琊区俊杰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三、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某在滁州市琅琊区俊杰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四、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梅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暴雪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蓝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90元。五、2015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梅某在滁州市南谯区流连网返网络会所门前窃得被害人闫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30元。综上,被告人梅某盗窃5次,财物数额85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梅某对滁州市琅琊区乐巢网吧、俊杰网吧等五处盗窃现场的指认;舒某对梅某的辨认。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4、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该局民警抓获。5、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梅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梅某的自然身份信息。7、被害人闫某、刘某、张某甲、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至10月,他们在滁州市乐巢网吧等处上网时电动车被偷。8、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至10月,他先后从梅某处收购四辆电动车,其中一辆被梅某要回退给失主。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她弟弟闫某在2015年10月被盗的电动车被追回。10、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她外甥张某乙停放在滁州市俊杰网吧门前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车被偷了。11、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至案发,他多次在滁州市网吧盗窃他人停放的电动车,并将部分电动车通过网络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梅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梅某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梅某退赔被害人张宇晨1080元、王伟健2400元、张子涵1360元、刘明星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