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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蒋星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星,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蒋星。委托代理人黄建武,重庆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兴国,重庆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梅,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叶兴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春,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星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信红、审判员苏渝、人民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3日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苏渝、代理审判员于利、人民陪审员费兴智,于2015年4月28日、5月25日、6月4日、10月23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星的委托代理人谢兴国、黄建武,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林依权,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梅,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棣、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星诉称:蒋星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聚丰·江山汇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蒋星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及款项等进行了确认,本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涉案工程系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蒋星承建,而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又系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起诉请求:1、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蒋星工程款5295664·39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蒋星停工损失10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3、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能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蒋星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昌重庆分公司)辩称: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不具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蒋星提交的《停工损失索赔报告》中载明的赔付金额100000元,并非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的赔付金额,不能作为停工损失的索赔依据。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太昌公司并不知情。鉴于蒋星与太昌重庆分公司尚未办理工程结算,蒋星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被告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与太昌重庆分公司签订《江山汇A区A5、A6栋及相应楼栋的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已支付太昌重庆分公司工程款16833000元。目前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太昌重庆分公司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蒋星要求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欠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太昌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江山汇A区A5、A6栋及相应楼栋的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含A3、A4栋保温及外墙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岸区五院;3、承包方式:按双方约定为综合单价包干并保温单项验收合格方式;4、承包范围:聚丰·江山汇A5、A6栋及相应楼栋工程中的内外墙保温工程、楼地面保温工程、外墙饰面砖工程、外墙油漆(涂料)以及外墙非保温工程。二、工程工期:工程进场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进场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与土建工程同步。三、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800万元,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2014年4月15日,太昌重庆分公司(甲方)与蒋星(乙方)签订《聚丰·江山汇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聚丰·江山汇A4栋;2、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岸区仁济路;3、承包方式:包公包料,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综合结算单价包干,工程量以按实收方结算的计价方式;4、承包范围:聚丰·江山汇A4栋内、外墙保温、外墙抹灰、楼地面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三、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00万元,以实际收方结算数量为准;2、内外墙及楼地面保温和外墙贴砖工程综合包干单价如下:……;5、付款时间和方式:2)甲方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建设方审核工程量的75%,在本项目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工程办理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9%,留1%的质保金,按甲方总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为准;4)甲方内付款时,甲方扣除进度款总价3%作为乙方开具发票的费用,乙方不再提供发票(若需乙方提供发票,则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七、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1、本工程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内外墙为2年、外墙防水为5年(本人无法抗拒因素除外);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八、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7)指定王益屏负责乙方的日常工作协调和监督;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7)指定蒋星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生产、安全和质量管理。十一、违约责任:2、本合同中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3%的违约金。2014年10月31日,太昌重庆分公司(甲方)再次与蒋星(乙方)签订《聚丰·江山汇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A3#楼地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具体为30㎜楼地面C型无机保温,结算综合包干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3元,其付款方式及其他规定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蒋星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日,蒋星向太昌重庆分公司发出《停工损失索赔报告》,要求太昌重庆分公司签字确认,并将损失纳入工程款结算。太昌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林之在报告上签署意见为:“经核实总停工天数为8天,总补偿金额为100000元包干计算,计入进度款,合并支付。”太昌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益屏在报告中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具体金额由领导与蒋星协商。”2015年4月2日,A3栋楼通过验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5年5月15日,A4栋楼通过验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5年5月29日,涉案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庭审中,蒋星确认本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但涉案工程尚未向太昌重庆分公司进行交付。并认可在工程施工期间共计收到太昌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05719·98元。审理中,蒋星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8月5日,本院依据蒋星的申请委托了重庆市淇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依据《聚丰·江山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聚丰·江山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图及《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计算规则计算所得合同内总造价:5141983·43元;2、停工损失索赔报告(2014年12月1日)金额100000元,本金额因相关签字未完善不能最终确认,需法院判定。蒋星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缺乏关联性。太昌重庆分公司、太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对鉴定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另查明,太昌重庆分公司系太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太昌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江山汇A区A5、A6栋及相应楼栋的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太昌重庆分公司与蒋星签订的《聚丰·江山汇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聚丰·江山汇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太昌重庆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工商档案资料,蒋星提交的《停工损失索赔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淇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以及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太昌重庆分公司与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江山汇A区A5、A6栋及相应楼栋的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含A3、A4栋保温及外墙工程),承接了重庆市南岸区五院聚丰·江山汇A区A5、A6栋及相应楼栋的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项目。2014年4月15日和同年10月31日,太昌重庆分公司与蒋星签订《聚丰·江山汇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蒋星施工承建,由于蒋星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太昌重庆分公司与蒋星签订的《聚丰·江山汇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蒋星要求太昌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95664·39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蒋星与太昌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聚丰·江山汇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9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蒋星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院对蒋星要求太昌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依据重庆市淇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结论,本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141983·43元,按照建设工程领域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法定的缺陷责任期内,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性,可参照双方约定,扣减1%的质保金51419.83元,鉴于蒋星在审理中自认已收取工程款905719.98元,故太昌重庆分公司应支付蒋星的工程价款为4184843.62元(5141983.43元?51419.83元?905719.98元)。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由于本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9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可推定涉案工程至迟已于2015年5月29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蒋星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定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蒋星请求太昌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停工损失100000元和违约金150000元问题。庭审中,蒋星提供的《停工损失索赔报告》虽然能够证明存在停工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对损失数额并未签字进行确认,加之蒋星在诉讼中也未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于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蒋星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聚丰·江山汇A4栋保温及外墙饰面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现蒋星要求太昌重庆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昌公司对蒋星工程欠款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太昌重庆分公司作为蒋星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承担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太昌重庆分公司系太昌公司申请设立,太昌重庆分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太昌公司分支机构的债务,太昌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蒋星请求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蒋星并未举证证明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太昌重庆分公司已完成工程结算,也未举证证明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太昌重庆分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蒋星要求聚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星工程款4184843.62元,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0元,审计鉴定费747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10元,由蒋星负担9012元,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10898元(此款已由蒋星预交不退,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随前款直接支付蒋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渝代理审判员 于 利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晓敏 关注公众号“”